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動產抵押借款之方式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購買CHRYSLERR廠牌CARAVAN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一部,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方法及車輛停放地,詎戊○○於繳納六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尚欠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之際,將汽車將遷移予友人甲○○,置於甲○○所承租之台北縣中和市大潤發停車場內,致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
二、案經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與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尚積欠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款項之際,而將車輛遷移予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已查封連帶保證人即其母 康蔣碧霞 之不動產,亦已取回車輛,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黃淑玲 、丙○○、乙○○、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付款紀錄查詢單、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確將汽車將遷移予友人甲○○,置於友人所承租之台北縣中和市大潤發停車場內,告訴人在台北縣中和市大潤發停車場內尋獲該車而取回,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指訴在卷,復經證人甲○○證述無訛,並有車輛取回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至為明顯。更且,告訴人就連帶保證人即其母康蔣碧霞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分,因拍賣顯無實益,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民執菊字第五八五二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損害乙節,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典當上開汽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汽車出質,然被告遷移上開汽車,而未將上開汽車置放於約定之處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既為本院合議庭認定之事實,有如前述,原審未予查明,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雖上訴意旨所執之上開理由,尚無足採,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奕驤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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