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高曉梅 相對人 吳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33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6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另行起訴在案(聲請人僅記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未載明其所稱業已起訴事件之案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旦拍賣聲請人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第一審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任何異議之訴或其他類似之相關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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