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經營管理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丁○○被告甲○○被告己○○當事人間返還經營管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己○○為夫妻,2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共同出資開設達福骨科外科診所(下稱達福骨科),因受限同1名醫師不得同時兼任2家診所負責醫師之健保醫療規定,遂以約聘之醫師 翁英傑 為診所名義上負責醫師、 崔久和 為骨科醫師,後來該兩名醫師皆辭職,被告甲○○於92年2月應徵到職,也同意擔任達福骨科名義上負責醫師,並於92年3月20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設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健保局每月轉入帳款之用,該帳戶並由原告全權保管使用,原告都是將該帳戶款項轉至原告設於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內,而診所每日所收現金,則由己○○照約定全數繳交原告使用支配,在支付診所開支後,剩下盈餘就依原告與被告己○○夫妻結婚時之約定,歸原告所私有。92年6月間因被告己○○有外遇,以致夫妻失和,原告也因憂鬱症住院治療,被告甲○○便趁機重新開立銀行帳戶及將達福骨科占為己有,之後並擅自更名為光遠骨科外科診所,因此被告自92年10月開始就將該診所所有營業收入私吞為己有。原告與被告己○○在77年6月結婚,結婚時被告己○○有口頭承諾,同意婚後己○○的收入全交由原告支配,在支付家庭開銷、子女教育後的結餘全歸原告所私有,如有開設診所,營業收入也全由原告支配,在付出診所支出後所剩的結餘也全歸原告所私有,以保障原告。原告與被告己○○於88年間共同出資在高雄市小港區開設己○○骨科外科診所,之後己○○為保證會履行承諾,開立2張空白支票給與原告做為保證,88年2月診所開業後,診所的營業現金收入及健保局健保醫療費收入就都由原告全權處理,在支付診所開銷及家庭支出後的結餘,全歸原告私有。91年8月間,原告與被告己○○二人又共同出資於高雄縣鳳山市開設達福骨科,開業後所有營業收入及開支的管理及歸屬,也如同小港區己○○骨科外科診所的模式,由原告全權處理,在支付診所開銷後的結餘,全歸原告所私有。達福骨科為原告與被告 蕭福 2人共同出資開設,是原告一手張羅租屋、裝潢、購買醫療設備、廣告,是為原告所有,被告甲○○僅係受聘掛名負責人,此事被告甲○○也在檢察官調查時承認,但被告甲○○竟為私心將診所占為己有,乘原告與其配偶己○○為婚姻關係涉訟間,未經原告同擅自將達福骨科更名為光遠骨科外科診所,而被告己○○雖為上揭診所之共有人,夥同被告甲○○共同否認及侵害原告就上揭診所之合夥權利,為請求被告將上揭診所交還予原告及被告己○○。上揭診所的營業收入結餘本應是原告所有,卻被被告甲○○私吞,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此即為原告不得不提出本案訴訟之緣由,訴求被告應將達福骨科外科診所(即光遠骨科外科診所)及診所自92年10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止共31個月的收支15,500,000元(計算式:以上揭診所每月淨收入500,000元,計算:500,000元×31個月,實際之請求金額以上揭診所收入查報後計算為準)返還原告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達福骨科返還原告及被告己○○經營管理。被告將達福骨科自92年10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止營業淨收入15,500,000元返還原告,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算付利息。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以:達福骨科為己○○與甲○○2人共同合夥出資經營,合夥之初4人(己○○、丁○○、甲○○、孫士琦)約談,口頭承諾本人薪資條件分為⑴骨科外科執照費每月13萬元。⑵每週看診11節,依門診次數算(上午診每診4,500元,下午診每診4,000元,晚診每診4,000元)合計每月看診及執照費約330,000元左右,診所盈虧則依合夥原則平分之。己○○先支付本人每月薪資100,000元,其餘轉為本人出資合夥成本,爾後扣除醫師、員工薪資及其他水電、機器耗材...等支出,盈虧為己○○與甲○○平分之,合夥之初因尚未付清開業成本,因此不便參與診所營運,診所及病人事情皆與 黃美滿 小姐(總務)及己○○商談,從未曾與原告討論過,己○○與原告之間的財務不知,也不曾過問。於所工作期間,因合作愉快,兩家人曾於圓山飯店聚餐,始與原告見過第2次面而已,且若無合夥之實,為何每月只領100,000元,實因見己○○年輕有為,而所給予的合夥條件尚優,才答應與之合夥。被告己○○則以:伊於92年2月間起與甲○○合夥,至93年9月間甲○○將診所房屋買受才拆夥,合夥財產結算後甲○○大約付600,000元給伊,而合夥出資以甲○○每月領100,000元,合夥利益分配超過100,
000元者,甲○○即以其超過部分當為出資等語置,並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合夥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得解散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達福骨科為被告2人於92年2月間起合夥經營,生財器具由己○○負責出資購買,甲○○出資則以提供勞務代之,間曾約定每月應給付甲○○100,000元充當生活費,如兩人每月結算利益分配超過100,000元者,超過部分甲○○則充當出資,至93年9月間解散合夥,結算生財器具價值,由甲○○支付己○○約600,000元後,由甲○○取得所有權,仍在原址繼續獨資經營等,業據被告2人供述甚詳,並經證人戊○○、丙○○、乙○○結證無異。是達福骨科係由被告2人合夥而已,並已解散結算完畢,原告並非合夥人,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則難以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因之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