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5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及移送併辦(95年毒偵字第75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空包袋各壹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參公克,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送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12日起至同年
8月20日止,在高雄高覺民 路某 不詳姓名、年籍之朋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其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5年7月12日下午6點25分、同年8月20日下午1點20分為警查獲,經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於同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73公克、0.070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此外,扣案為被告所有之粉末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如事實欄所示),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送執行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法律適用公訴及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然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具有成癮性,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雖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然查,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至於,被告行為前之刑法第56條固有連續犯之規定,惟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連續犯係以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與集合犯之概念不同。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職是,本院認為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之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無不同,以求理論之一致。本件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後),本質上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粉末2小包,係第一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各1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2只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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