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鑑字第14248號公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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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鑑字第14248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248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許立明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莊文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平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警員莊文平,前於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任職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嗣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1):
(一)案係緣於 莊員 轄區內(按:莊員自95年底至102年5月1日止任職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13間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業者,為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由 李民 透過與莊員認識多年之 蘇民 行賄莊員,莊員明知13間電子遊戲場均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蘇民上開請求,雙方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收受蘇民所交付之賄款,共計6次,收受賄款總計新臺幣67萬元。
(二)案經最高法院107年3月22日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證2)。
二、行政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莊文平如附表七編號2-1至2-8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莊文平駁回上訴部分(即莊文平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1至1-6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全案確定:最高法院107年3月22日10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二)行政責任
1.查莊員前經銓敘部以103年4月21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願退休在案(按:退休生效日期103年6月2日),目前已非現職公務人員(證3)。
2.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規定審酌莊員任職期間所為之違失情節,實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莊員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書。
2.最高法院107年3月22日10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書。
3.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莊員卸職明細資料。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文平自95年底至102年5月1日止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嗣改調他職,並已於103年6月2日退休),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被付懲戒人與 蘇文勝 認識多年,如附表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均在其所任職之仁武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玩,該13間電子遊戲場業者冀求彼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能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經由李○○請託蘇文勝行賄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該13間電子遊戲場均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蘇文勝上開請求,雙方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迨蘇文勝嗣於開喜釣蝦場或界揚超商(高雄市○○區○○路)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即以電話與被付懲戒人聯繫,被付懲戒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4月止),在高雄市○○區○○路千葉火鍋店附近之幸福府邸大樓樓下,或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裕豐家具行前,或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先後六次收受蘇文勝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總計新臺幣67萬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91號、第5402號、第11911號、第16189號、第16822號、第16823號、第16824號、第17401號),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判處被付懲戒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六罪,均判處罪刑(105年度訴字第539號);被付懲戒人不服,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10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確定在案。所犯六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3月22日10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限期答辯又未提出任何答辯,其於刑事案件中雖否認有收受賄賂情事,然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其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亦已詳予指駁。其確有前後六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違法失職事實,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嚴重影響機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警察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述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楊隆順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洪佳濱 委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朱家惠附表:
┌──┬───┬──────────┬────────────┐│編號│業者│店名│收賄時間、次數、金額(新│││││台幣)│├──┼───┼──────────┼────────────┤│1│ 李依珍 │中日 仁雄 電子遊戲場│1.第1階段自101年7月開始│├──┼───┼──────────┤,合計11間店(編號1至││2│ 劉哲明仁美大佶 電子遊戲場│11),每月每店5千元,││├───┤│合計5萬5千元,合計1│││ 李仁壽 ││次。│││李○○││2.101年7月27日增加 華大 │││ 楊程膺 ││電子遊戲場,第2階段自│├──┼───┼──────────┤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3│劉哲明│順興電子遊戲場│止,合計12間店,每次處││├───┤│理2個月,合計3次,每次│││李依珍││12萬元,合計36萬元。│││李○○││3.102年2月27日增加日旺│││楊程膺││電子遊戲場,第3階段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4│ 黃松南 │尚樂電子遊戲場│,每次處理2個月,102│├──┼───┼──────────┤年2月交付2、3月之12萬5││5│黃松南│捷利電子遊戲場│千元(包括日旺電子遊戲│├──┼───┼──────────┤場3月份5千元賄款);││6│劉哲明│日新電子遊戲場│102年4月交付4、5月之13│││ 周宏曆 ││萬元,合計2次,合計25│├──┼───┼──────────┤萬5千元。││7│ 楊明生仁武大 八卦電子遊藝場│4.以上合計6次,累計收賄│││ 李懷龍 ││金額67萬元。│││李○○│││││ 蕭志煌 │││││等人│││├──┼───┼──────────┤││8│李○○│邁可電子遊戲場││├──┼───┼──────────┤││9│ 謝政家 │假期電子遊戲場││├──┼───┼──────────┤││10│謝政家│百威電子遊戲場││├──┼───┼──────────┤││11│謝政家│黃金殿電子遊戲場││├──┼───┼──────────┤││12│ 柯登和 │華大電子遊戲場││├──┼───┼──────────┤││13│劉哲明│日旺電子遊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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