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警詢陳稱其有向警方自首酒後駕車行為(警卷第7頁),然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時車燈未開為警攔查時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實施吐氣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後為警發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嚴家治 職務報告在警卷第2頁可憑,即非屬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蔡文賢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6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工人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嗣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警詢陳稱伊係初犯,這次是因為公司尾牙聚會,家中有3位就讀大學的小孩需要扶養及年邁的父親目前有輕微中風需要照顧等語,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被告蔡文賢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
之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賢自民國104年2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霖記甕仔雞餐廳」○○里區○○路與永隆路口上之「阿拉丁KTV」,飲用啤酒3瓶、半瓶後,先搭乘車輛返回臺中市○里區○○路○○○號其服務之公司內,再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5)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周佩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