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4年3月3日簽名按捺指印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狀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1年加計之總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均屬詐欺罪,密集於101年3月至8月間多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本院審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此部分從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較諸各罪間單從刑度數字為加總評價,更接近刑罰規範的目的,爰參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為附表編號1至
6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判15次)│(判3次)│├────────┼────────┼────────┼────────┤│犯罪日期│101年3月23日│101年7月23日至│⑴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9日│⑵101年7月29日│││││⑶101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100號│偵字第17694號等│偵字第17694號等│├───┬────┼────────┼────────┼────────┤││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944號│9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19日│103年2月13日│103年2月13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944號│944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20日│103年2月13日│103年2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3017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判3次)│(判2次)│(判5次)│├────────┼────────┼────────┼────────┤│犯罪日期│⑴101年8月2日│⑴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7日至│││⑵101年8月8日│前某時│101年7月11日│││⑶101年8月8日、│⑵101年7月13日││││101年8月9日│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694號等│偵字第17694號等│偵字第17694號等│├───┬────┼────────┼────────┼────────┤││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944號│2463號│24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3日│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4日│├───┼────┼────────┼────────┼────────┤││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944號│2463號│2463號││判決├────┼────────┼────────┼────────┤││判決│103年2月13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94號(編號│││執更字第3017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