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莊珵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李幸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97、2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莊珵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置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莊珵知悉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轉讓、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許 文良 於民國103年3月21日20、21時許,先以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黃莊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面。黃莊珵於兩人相約之103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與 許文良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30(許文良誤稱地址為沿海路)之7-11超商上芸門市(下稱上芸門市)會面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不僅交付許文良海洛因1包,收受許文良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價金,且同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許文良,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良。嗣於同年3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許文良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員警,於屏東縣○○鄉○○路○○號前查獲,並在許文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業經許文良分裝稀釋及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931公克)。㈡ 王竣霖 (原名 王建仁 )於103年6月25日9時46分許,先以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黃莊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面(譯文詳如附表二)。黃莊珵於同日9時53分後某時許,與王竣霖及其妻 廖怡 如在約定之高雄市○○區○○路某處會面後,黃莊珵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交付王竣霖1錢之海洛因,王竣霖則給付1萬9,000元價金予黃莊珵,尚積欠2,000元。王竣霖旋將前揭海洛因分裝後,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王竣霖、 廖怡如 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 搜索渠 等前揭潭頭路住處,扣得剩餘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20.21公克、純質淨重共1.43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
18.24公克、純質淨重約0.18公克,其餘10包驗餘淨重共1.97公克、純質淨重共1.25公克)。
洪志 民於103年7月3日8時38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黃莊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面(譯文詳如附表五編號2、3)。黃莊珵於同日8時56分後某時許,與洪 志民 在約定之上芸門市會面後,黃莊珵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交付 洪志民 海洛因1包,洪志民則給付1,000元價金予黃莊珵(洪志民與不知名友人各以500元合資)。
㈣洪志民於103年8月1日6時27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黃莊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面(譯文詳如附表五編號9、10)。黃莊珵於同日7時12分後某時許,與洪志民在約定之上芸門市會面後,洪志民向黃莊珵索討海洛因,黃莊珵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提供洪志民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志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3年6月19日、同年7月18日依法核發103年度聲監字第113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534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黃莊珵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附表二至五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42頁),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85頁、院二卷第13、20、28頁),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上開刑事鑑識中心為鑑定,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許文良、洪志民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各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院一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五、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許文良、王竣霖、洪志民之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院一字卷第42頁),然本院並未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本身已戒毒,目前並無施用毒品,且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不可能販毒,否則其將再次沾染吸毒惡習;其綽號並非「 高雄仔 」、「 平仔 」,且約自103年7月中旬起,才自綽號「吉仔」之友人處受讓使用門號0000000000,同年7、8月間尚將該門號借予他人撥打電話;證人許文良、王竣霖、洪志民全係因欲簽賭職棒方與其聯絡,附表二、五之譯文並非販毒通聯,該3位證人係為求在自身所涉之毒品案件中減刑,才誣指其販賣毒品,單憑該3位證人證詞不足以認定其罪行云云。
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簡言之:㈠證人許文良於103年3月28日因竊盜案件為警緝獲,旋因毒
癮發作而送安泰醫院治療,住院期間許文良因其母前往照顧深感不忍,遂要求醫院同意其出院。翌(29)日證人許文良再由其父陪同至東港分局接受調查,其雖未指認被告,但稱其為警查扣之毒品,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向綽號「高雄仔」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購買。嗣警方告知證人許文良,經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門號於103年3月26至28日通聯,並無相互通話之紀錄,惟證人許文良仍堅稱其確於○○○區○○路超商(即上芸門市,證人許文良誤記為沿海路)、中芸國小、西溪路143號等處向「高雄仔」購買毒品,同年3月21至23日間定有兩人通話紀錄等語。東港分局員警因此帶同證人許文良至其所稱之購毒地點查看,並補充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3月21至23日之通聯,確認被告與證人許文良確有通話後,遂依法聲請自103年6月22日起監聽門號0000000000。
㈡然而,直至同年7月22日續行監聽時止,已多次到上芸門市
守侯之證人即東港分局員警 伍恆毅 ,雖曾數度發現疑似「高雄仔」之男子出沒於該超商後方,但仍不知「高雄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嗣於同年7月26日上午,證人伍恆毅警員見一黑衣男子(事後查證為洪志民)使用上芸門市前之公共電話後不久,該疑似「高雄仔」之男子即騎乘機車抵達,並轉入該超商後方,警方遂駕車跟隨該男子返家,確認疑似「高雄仔」之人住處為高雄市○○區○○路○○○○○○號(即被告住址)。末於同年7月30日,經證人許文良確認被告即係販毒之「高雄仔」。
㈢東港分局於監聽門號0000000000過程中,雖已查覺該門號曾
與證人王竣霖持用之手機聯絡,而證人王竣霖及其妻證人廖怡如亦因另涉嫌販賣毒品,經市刑大執行監聽,在103年6月25日下午查獲。證人王竣霖於停止羈押(103年7月4日)後之同年月24日,與證人廖怡如一起相約被告見面,但未將此情告知檢警,且東港分局、市刑大均不知對方彼此之偵辦情形。為此,直至東港分局於103年9月12日上午搜索被告住處,並因相關通聯紀錄傳喚證人王竣霖到案,證人王竣霖方於當(12)日指證,斯時亦同在東港分局之被告正是販賣毒予其之人。
前揭各情業據證人許文良、王竣霖、廖怡如、伍恆毅(東港分局員警)、 陳建霖 (市刑大員警)於審理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核閱證人許文良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2725號、證人王竣霖及廖怡如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761號全案卷宗內容若合符節(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其於103年7月中旬起,才經「吉仔」處受讓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同年7、8月間並曾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且其非綽號「平仔」之人等語置辯。然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門號0000000000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及附表五編號6、8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院二卷第132-133、135、136-137、149-151頁、院三卷第118、
120、163-165、188-189頁),使用該門號通話之人聲音與被告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
2,附表五編號1-3、9、10所示之譯文,確係其以該門號對外聯繫無訛(院二卷第135-137頁、院三卷第121、164-165頁)。再觀諸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編號2,及附表五之編號1-3、6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發話之基地臺位置均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半廍路即為半廓路,高雄市 林園 區公所104年2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同公司104年3月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參照【院二卷第90、70、93-94頁】),距離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號)僅750公尺,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院一卷第178-179頁)。況被告不僅未能陳明究將該門號借予何人使用,更曾自承103年
3月前其曾使用過該手機(院三卷第34、35頁)。職是,門號0000000000應由被告所持用,且當被告在家中以該門號通話時,基地臺顯示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等事實甚明。
㈡另被告坦認:附表四編號2譯文乃 黃文志 向其借錢之通聯乙
節(院三卷第164背面頁),雙方對話中黃文志稱呼被告為「平仔」;又附表四編號1之監聽內容中,被告向通話對造自稱係「平仔」,故被告即為綽號「平仔」之人,足堪確認。
四、犯罪事實一㈠之許文良部分㈠證人許文良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被告則為
其毒品來源,如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證人許文良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聯絡被告,雙方再相約於中芸國小側門之涼亭、中芸三路及西溪路口,或西溪路143號附近交易。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1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許文良。證人許文良復將該等海洛因以糖粉稀釋、分裝,連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攜帶在側。嗣於103年3月28日10時許,證人許文良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先前向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1公克)等情,經證人許文良結證在卷(偵一卷第108頁、院三卷第5-33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103年5月15日調刻壹字第00000000000號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證人許文良於103年3月28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影四卷第6頁、影五卷第6背面、12及背面、14頁)。
㈡參諸被告住家附近區域地圖(院一卷第178頁),證人許文
良前揭證言中所提及之交易地點(中芸國小、西溪路143號等),俱鄰近被告住處。再依聲監卷第27頁之通聯記錄資料,證人許文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
3年3月21日至23日間(即犯罪事實一㈠時點前後)有數次聯絡,門號0000000000發話之基地臺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而被告於103年6-8月間在其住家使用門號0000000000時,基地臺亦為上開半廍路之址乙情,已如前述。況被告自承:其確於103年3月前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早在103年3月28日證人許文良為警查獲前,證人許文良就曾撥打上開門號與其聯絡,並曾見面數次等語(院三卷第34-35頁)。稽諸上開各情,足認證人許文良所言非屬子虛,被告應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和證人許文良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並於103年3月22日販售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文良之人無誤。
㈢復依附表一編號1-4、9-11之查獲經過,證人許文良係因其
母雖重病仍至醫院照顧而心生悔意,遂供出毒品上手「高雄仔」。但僅有「高雄仔」之聯絡電話、出沒地點,而無其他年籍資訊。警方再進一步循線實施通訊監察、跟監等作為,約4個月後始查悉「高雄仔」之真實身分為被告。又參酌證人許文良證稱:103年3月29日警訊時其父有陪同在場,員警並未強迫其供出上手,其起初亦沒有把握警方能否查出「高雄仔」為何人,同時不清楚何以警方會在103年7月30日找出被告;在103年7月30日員警提示多張照片讓其指認之前,其不知「高雄仔」之真實姓名等語(院三卷第22、24、27-28頁)。再衡以東港分局調取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
3月21至23日通聯前,證人許文良就已堅稱其與「高雄仔」確於上開期間內通話乙情(如前述),可見證人許文良指訴「高雄仔」係其毒品來源,事後發現「高雄仔」即為被告黃莊珵,應非出於誣陷之動機,亦非因警方誘導所致。
㈣再者,證人許文良於103年3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為檢方起訴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復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各處徒刑4月及8月後,證人許文良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本件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遂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於103年12月22日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處3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徒刑
8月)等情,有上開二判決附卷可憑(偵一卷第110-111頁、院一卷第150-154頁)。就此證人許文良結稱:其於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審理時,心想刑度很輕,並未主張其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規定,一審判決後,聽獄友說該施用毒品案件有查獲上手,可以減刑,其才上訴等語綦詳(院三卷第29-31頁)。酌以實務上施用毒品罪責遠低於販毒,因供出上手而獲減刑度亦較為有限,故為圖減刑而誣指他人賣毒的風險原本就較低。何況,證人許文良又確未於第一時間主張其施用毒品案件可因供出毒品來源(即本件被告)而要求減刑,自難謂證人許文良確係貪圖減刑之利益,而誣指被告為出售毒品予其之人。
㈤末被告辯稱:因證人許文良向我要簽賭球賽之號碼,而與證
人許文良見過2、3次,但其一直拖延不給號碼,無法簽賭,證人許文良才仇恨陷害其,此外證人許文良並無積欠其債務等語(院三卷第34-36頁)。然證人許文良一再否認有向被告簽賭或欠債之事實(院三卷第19-20、28、35頁),況依被告所辯,除索討簽賭號碼一事外,雙方應無其他金錢糾紛,既證人許文良之生命、身體、財產均不致因被告拒絕給予賭博號碼而遭受任何損害,則證人許文良豈有甘冒誣告偽證風險而指認被告販毒之必要與可能。被告無其餘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準此,證人許文良指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販賣海洛
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時間、地點、毒品之價金及重量皆臻明確,通話之門號暨基地臺位置、交易地點亦均與被告有關,而證人許文良又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並有為警查獲之毒品可佐。是證人許文良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洵堪採信。
五、犯罪事實一㈡之王竣霖部分㈠證人王竣霖結證:其供出被告為毒品上手之經過詳如附表一
編號5-8、12、14。其本身有施用海洛因,經由友人「彰仔」介紹而認識被告,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稱呼被告為「朋友」。103年6月25日上午,其以證人廖怡如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在手機通訊錄內名為「頭ㄦ」)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譯文所示,因在該日之前其已向被告買過毒品數次,故在電話中不需講明購毒意圖,另編號2是抵達交易地點後,由證人廖怡如與被告通話。其通常一次都是向被告買1錢海洛因,價格為2萬1,000元,103年6月25日當天也不例外,但斯時身上錢不夠,最後只給付被告1萬9,000元,所積欠之2,000元迄今仍未清償。其返家後將購得之海洛因摻入糖粉並分裝,詎料當日下午警方因其與證人廖怡如涉嫌販毒而前來住家搜索,為警扣案之海洛因11包(約半錢),即係稍早向被告所購買、分裝者等節在案(院一卷第192-214頁、院二卷第115-125、136頁)。復證人廖怡如證稱:103年6月25日上午,其有和證人王竣霖一同前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時證人王竣霖以其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聯絡,詳情如附表二譯文所示,編號2是其和被告通話無誤,另因在該日之前已有數次和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驗,故在電話中不會明講。渠等所購得之海洛因嗣於當日下午為警查扣等語(院二卷第128-137頁),與上開證人王竣霖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附表二譯文、高雄市刑大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03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證人王竣霖於103年9月12日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院二卷第20-21、149頁、影二卷第3-7、10頁)。再參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影一卷第31背面頁),確有「頭ㄦ」0000000000之聯絡人資訊;且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4月3日至同年5月9日之通聯紀錄(警一卷第75-76頁),期間與門號0000000000共有20次之通話往來,因認關於證人王竣霖、廖怡如在103年6月25日前,已和被告連絡見面過數次及交易毒品之證詞,並非無據之虛言,渠等前揭所言,堪認可採。
㈡其次:
⒈證人王竣霖前因涉嫌販賣毒品,於103年6月25日下午為市
刑大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海洛因,而遭聲押獲准。嗣於同年7月4日證人王竣霖具保停押,其雖曾向他人探詢得知,販毒予其之人名字之臺語發音近似「ㄗㄨㄥㄊㄧㄥˊ」,並於同年7月16日向警方(市刑大)表示綽號「朋友」、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係其毒品來源,且帶同警方前往交易地點。惟證人王竣霖竟隱暪檢警,另於同年7月24日打電話給被告後相約見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院一卷第219-221頁),當(24)日證人王竣霖在電話中一直強調沒有要害被告,害怕會牽扯到被告等語。後來雙方在林園地區碰面,證人王竣霖更將其因販毒案件遭監聽、被下游供出,而為警查獲,收押後又交保等事實均通知被告,並提醒被告自己要小心一點。證人王竣霖始終未將上開私下與被告通話見面之事告知警方等情,業經證人王竣霖證述屬實(院一卷第204-208、213-214頁、院二卷第117、136-13
7頁)。且證人廖怡如亦證稱:附表三譯文中之女聲係其,王竣霖與被告103年7月24日碰面時,其也偕同前往,王竣霖在跟被告說渠等販毒被警察抓的事等語(院二卷第136-13
7、142-143頁)。而被告當庭核聽附表三之錄音後,雖推稱不記得103年7月24日是否有與證人王竣霖、廖怡如見面,但自承附表三譯文確係其與證人王竣霖、廖怡如之對話無訛(院二卷第136-137頁)。
⒉細譯附表三之譯文內容,證人王竣霖屢次向被告提及「我有
重要的事情跟你講,你會怕我嗎?」、「一句話你相信我。」、「你聽得懂嗎?要不然我不用趕緊找你啦。」、「我就說我的事,那天出事的事。」、「怕害到你,你聽懂嗎?」、「反正我電話中不要那個啦,我怕到了,真的怕到了。」、「因為我就電話講講講,出事的」、「我不要害你,做什麼就是不要在電話中講,你聽懂嗎?」等語。且證人王竣霖確因監聽,而甫於同年6月25日下午為警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如前述),足見證人王竣霖於103年7月24日聯繫被告,目的在於將其稍早前遭警查緝販毒之事通知被告,並提醒被告要小心注意。又附表三對話過程中,證人王竣霖、廖怡如確均以「朋友」稱呼被告,且於被告提議「過來那天我講的7-11超商那,林園公園旁」見面後,王竣霖竟因擔心而回以「那好嗎,那我覺得辣喔」等情,益徵證人王竣霖所證,非屬無稽。末若王 證人竣霖 於103年6月25日下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並非向被告所購得,衡情證人王竣霖當無須急忙在同年7月24日通知被告,亦無庸擔憂會因其出事(為警查獲毒品)而牽扯到被告。由此亦足證證人王竣霖於103年6月25日經警查扣之海洛因,確係其於同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附表二),向被告所購入,至為灼然。
⒊又證人王竣霖結稱:其於遭查獲之翌日(103年6月26日,附
表一編號6)接受警詢時,沒有供出被告,是為了幫被告脫罪。嗣於103年9月12日,東港分局找其來製作警詢筆錄(附表一編號14),其當時說只跟被告在103年6月25日買過
1次海洛因、價格5,000(實則買過數次,1次買1錢,價格2萬1,000元,已如前述),都是為了幫被告閃責任才說謊,次數、價金講少一點,看看能不能讓被告沒有事情。後來同一天被告也為警帶至東港分局,警察問其上手是否即為在現場之被告,其才坦承,在此之前,其不知道被告真正姓名年籍,也不清楚被告實際住處,無從提供資訊給警方等語(院一卷第192-193、195、199、203頁、院二卷第117-119、124、126頁)。申言之,證人王竣霖雖於103年7月16日將購毒對象之綽號、電話、交易地點告知警方(市刑大)外,但僅憑綽號「朋友」、非被告名義之門號00000000
00、非被告住家之買賣毒品處所等資訊,原即甚難判定綽號「朋友」之人就是本件被告。實則觀諸附表一內容,能查獲被告販毒犯行之關鍵,應係東港分局循證人許文良提供之線索執行通訊監察、跟監行動,而非證人王竣霖之證詞。何況,證人王竣霖固於103年7月24日取得與「朋友」通電話、見面之機會(附表三),惟其不僅未串聯警方一舉查緝被告到案,還私下要被告提高警覺;甚至直到103年9月12日,證人王竣霖親眼目睹被告遭帶至東港分局時,其仍於警詢時掩護被告犯行,對於雙方交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未完全吐實。若被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竣霖,證人王竣霖何須大費周章先將販毒遭查獲之私事通報被告,最終再為被告卸責? 益佐 證人王竣霖指證其於103年6月2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屬信實。
⒋證人王竣霖始終未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朋友」之真實身分
就是被告(如前述),且其係在交保後,方向檢警提及毒品上游「朋友」(附表一編號7、8),因此證人王竣霖當無藉此獲得減刑或交保利益之動機,而無誣陷被告之可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3年6月2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竣霖
之事實,業認定如前。至於被告固辯稱:證人王竣霖就其毒品上手先稱呼為「朋友」、「ㄗㄨㄥㄊㄧㄥˊ」(臺語發音,員警譯為「 忠廷 」),後又說是叫做「平仔」、「雄仔」,前後所述不一;證人王竣霖、廖怡如103年6月25日、
7月24日與其聯絡均係為簽賭事宜云云(院一卷第215-216頁、院二卷第135頁)。惟縱證人王竣霖針對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人陸續提及多個不同稱號,惟其就該人交易毒品所使用之門號、時間、地點等事項,供述始終無重大歧異。且綜合其他事證後,均指向被告有販毒之犯罪行為,又被告確有「高雄仔」、「平仔」之綽號,已如前述。況附表三之譯文中,證人王竣霖、廖怡如確稱呼被告為「朋友」,且所謂「ㄗㄨㄥㄊㄧㄥˊ」,亦與被告名字「莊珵」之臺語發音極為相似。此外,證人王竣霖將手機通訊錄內被告電話之名稱設定為「頭ㄦ」,並證稱:此係臺語「頭家」之發音乙節(院二卷第118頁),更與臺語常以「頭ㄦ」稱呼「販賣物品之人」之常情無違。是證人王竣霖以各種不同綽號、稱謂稱呼被告乙情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另簽賭一事乃為證人王竣霖、廖怡如所否認(院一卷第208頁、院二卷第135頁),且附表二、三之譯文亦不見有與賭博相關之情事,被告辯詞自無所憑取。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六、犯罪事實一㈢、㈣之洪志民部分㈠被告於103年8月1日即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無償提供
海洛因1包予證人洪志民;又於103年7月3日8時56分後某時許,在上芸門市後方巷內,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洪志民,證人洪志民並給付被告價金1,000元予被告(即犯罪事實一㈢)等事實,業經證人洪志民結證在案(偵一卷第30、
105頁、院三卷第104、115-116、124-125頁)。而證人洪志民有施用海洛因習慣,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104年
1月13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尿液報告(採尿時間:103年9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起訴書(採尿時間:103年6月20日)、洪志民之前案紀錄表可佐(院一卷第103至110、158-160頁、院二卷第11-18頁)。是證人洪志民所述,應非子虛。
㈡其次,附表五編號1-3、6-10譯文,業據證人洪志民當庭確
認為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院三卷第98、114-115、118、
120頁),且被告亦自承編號1-3、7、9、10部分係其與證人洪志民之對話(院三卷第121頁)。又本院勘驗附表五編號6、8譯文結果,和證人洪志民以電話聯絡對談之人確為被告無誤(院三卷第118-120頁)。再附表五編號4、5譯文,通話雙方係以裝設於上芸門市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而斯時(103年7月26日11時許)證人洪志民亦出現在該超商,且通話後不久被告即騎機車抵達,並與證人洪志民先後進入超商後方巷子等情,亦經證人伍恆毅警員、 洪志民證 述屬實(院三卷第111、116-117頁),並有103年7月26日警方在上芸門市執行跟監行動所拍攝之照片(聲監續卷第69-72頁、警二卷第109-112頁)及附表五編號4、5譯文可佐,足證附表五編號4、5通話之兩方亦為被告、證人洪志民。基此,附表五所示所有譯文俱係被告與證人洪志民間之對話甚明。
㈢證人洪志民固陳稱:其聯絡被告碰面,通常目的是為和被告
合資購買海洛因、向被告索討海洛因,或單純聊天等語(院三卷第94、98-100頁)。然查:
⒈酌以證人洪志民結證:其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綽號也忘
記了,其與被告互相不知道彼此之家庭狀況及住家地點,而被告從事何行業,其亦不知情;不論其是要向被告拿毒品還是單純聊天,兩人都是相約在上芸門市後方巷子,不曾在彼此家中碰面等語(院三卷第93、112-114、117、124頁)。若被告、證人洪志民交情匪淺,時常見面聊天,衡情應無就對方真實姓名、住處、職業等基本資訊全無所悉之可能。再者,好友間談天說地,不僅無隱匿避諱之必要,且時間動輒30分鐘、數小時不等,被告、證人洪志民卻相約在隱密之超商後巷閒聊,而非在雙方家中或咖啡廳、速食店等有座位之場所為之,實有悖於一般常理。因認被告與證人洪志民雖常以電話聯絡見面,但顯非熟稔,交情亦不深厚。證人洪志民所謂與被告見面聊天云云,即係迴護被告之詞。
⒉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洪志民除證稱:103年8月1日其有
去找被告索討海洛因;其與朋友共合資1千元,於103年7月3日去找被告,被告有拿毒品給其等語外(院三卷第103、104、124、125頁),尚於檢視附表五編號1、2、3之譯文後,更明確結證:這三通譯文不是去找被告聊天,是友人要跟其合資買毒品,一起出錢後再去跟被告買;附表五編號1譯文中,其說「不一定,等一下看別人怎樣」的意思,就是看其朋友何時來找其(合資)等語(院三卷第115-11
6頁),當已明示被告與證人洪志民於103年7月2、3日(附表五編號1至3)、同年8月1日(附表五編號9至10)以電話聯絡之目的,係為拿取海洛因無誤。
㈣再者:
⒈103年7月26日11時許,東港分局在上芸門市前執行跟監行
動時,見證人洪志民進入該超商,並使用該超商前之公共電話聯絡被告(即附表五編號4、5譯文),不久後被告騎機車抵達,被告、證人洪志民均轉入該超商後方等事實,業如前述。惟依上芸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警二卷第109-112頁)所示,被告於畫面時間103年7月26日11時01分39秒騎乘機車左轉進巷內,同日11時03分47秒即騎乘機車離開。換言之,被告與證人洪志民碰面時間僅短暫2分鐘,則渠等本次見面顯非單純聊天乙節,應無疑義。
⒉又上開被告與證人洪志民於103年7月26日,在上芸門市
見面之當日及翌(27)日,證人志民屢屢在電話中抱怨被告所交付之手機難用,而約被告見面、要求被告更換手機(詳如附表五編號4-8譯文)。本院審理時,證人洪志民不僅證稱:其斯時與被告在上芸門市後方巷內見面,好像是要去向被告索討海洛因乙情(院三卷第116-117頁),暨結稱:「(被告有曾經拿手機給你過嗎?)沒有」、「(你有無曾跟被告買過手機?)我沒印象」等語(院三卷第108、112頁),是以,附表五編號4-8對話中之「手機」,應係「毒品海洛因」之代稱。
⒊縱經本院當庭播放附表五編號6、8之錄音暨提示譯文後,
證人洪志民翻異其詞,改稱:其沒有手機可以用,就跟被告拿2支、3支或4支手機來用,其不懂手機功能,所以才在電話中請被告更換手機云云(院三卷第118-120頁)。然而,若103年7月26日雙方見面僅為向被告借用、拿取手機,則證人洪志民何須在第一時間,即附表五編號4(同日10時57分)對話時,詢問被告「電話中講(手機之事)有方便嗎?」。再者,證人洪志民既證稱:其有兩支電話用來和被告聯絡,一支是其於103年7月3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另一支是友人 楊景 輝所給之門號0000000000,這兩支手機都正常使用,沒有損壞等語(院三卷第104-105、108、11
2頁),而依附表五譯文所示,證人洪志民於103年7、8月間確交替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門號與被告通話,故證人洪志民顯有手機可對外聯繫,實無再迭向被告索取及要求更換手機之必要。況被告並非以手機販賣租借為業之人,自無可能一再提供證人洪志民手機及允以換貨,足見該等對話內容並非尋常之手機買賣或借貸關係。復酌以證人洪志民前揭關於103年7月26日是去向被告索討海洛因之證詞,並參考證人洪志民另證稱:其與被告間有一些毒品糾紛,但不是結怨,因為被告拿回來的東西有些不同,毒品量不夠等語(院三卷第127-128頁),堪信附表五編號4至6譯文所示之103年7月26、27日通聯,係證人洪志民向其毒品來源即被告反應毒品質量不佳,並要求更換。從而,證人洪志民翻稱其向被告借用手機云云,當無足採信,益證被告確為證人洪志民之海洛因來源乙節為真。
㈤至關於證人洪志民表示其向被告索討,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海
洛因一事,證人洪志民尚陳稱:其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過去,見面後才會跟被告表示想要合資購買海洛因。然後被告就會一起出錢,由被告去拿,其會在現場等,等待時間通常不久,被告拿回來後毒品一人一半,被告不會在其面前吸食,其不知道被告係跟何人拿海洛因,也不知如何聯絡該藥頭等語(院三卷第99、107-108、116、121-122頁)。惟何以證人洪志民每每毒癮發作,要求合資時,被告亦正好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實有違常理。再依附表五各編號通話時間可知,證人洪志民與被告無固定之聯絡時段,不論清晨、中午、晚間,證人洪志民均有可能撥話給被告,如被告僅合資後幫忙購買,其何須隨時待命接聽電話?尤其難以想像被告竟能隨時聯繫藥頭,並於短時間內取得證人洪志民指定份量之毒品。況證人洪志民一再指述其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且會交付金錢給被告(偵一卷第105頁、院三卷第94-95、104、
107、109、116、125頁),又迭證:其多次向被告索討海洛因,如果被告剛好身上有,會直接給其,沒有的話,就回去拿來給其乙節在卷(偵一卷第30頁、院三卷第96、99、
100、102、117、122、124頁),可見被告之海洛因貨源不虞匱乏,隨時可提供他人。準此,實情應為被告自己即係販賣毒品予證人洪志民之人,如此方能應付證人洪志民不定時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無所謂「合資」之情。
㈥另被告固以證人洪志民為求減刑而不實陳述,兩人聯絡係因
簽賭等語置辯,但本院衡以證人洪志民採尿送驗後為警查獲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時點為103年9月12日、同年6月20日(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104年1月13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尿液報告【院二卷第1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起訴書【院一卷第158-160頁】參照),與本件其自被告購入、收受毒品時間(103年7月3日、8月1日)相差甚遠,且被告非證人洪志民之唯一供毒來源(院三卷第95頁參照),是證人洪志民即便於本案中指述被告販毒,亦與其上開二施用毒品犯罪無關,自無所謂為得減刑寬典而誣陷被告之情形。又證人洪志民結稱:其不知道被告有在簽賭棒球等語(院三卷第102-103頁),本院復查無其餘相關事證可為被告辯解之佐據,則附表五之譯文當非證人洪志民欲向被告簽賭之通話。職是,被告所辯皆無可採。
七、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文良、王竣霖、洪志民,雖無從知悉其利得多寡,然依前開說明,可認應有相當之利潤賺取,否則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此舉,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㈣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被告雖屢屢辯稱:本案並未在其住處扣得毒品,且其無施用毒品之慣習,自無可能販賣毒品,否則自己亦會把持不住而吸毒,且證人許文良亦曾表示「高雄仔」本身未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當知販毒刑責甚重;證人許文良、洪志民、王竣霖又係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後,相約在被告住處外之地點交付毒品,被告得於接獲來電後先至他處或向他人拿取,實無冒險將毒品長置家中之必要。復證人許文良已證稱:其與被告接觸時間不長,見面時被告看起來正常,不曾見過有藥癮發作痛苦情形,所以才認為被告未吸毒(院三卷第13、14頁)。又是否施用毒品和有無販賣毒品間,本無絕對之因果關係,而會否因接觸吸毒者即自我耽溺於毒品,亦屬個人自制力堅強程度之問題。況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嗣於102年6月4日假釋出獄後,雖須定期至警局、地檢署觀護人處採尿送驗,然被告自承:假釋後,一開始約半月採尿一次,之後則是約每月一次到地檢署採尿,到地檢署採尿時,會獲知下次採尿之時間,警局則是約1個半至2個月間採尿一次等語(院三卷第185-186頁),可見被告採尿之頻率並非密集頻繁,自難僅因其有定期採尿及未在其住處扣得毒品,即全盤捨卻前揭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諸多不利事證,而逕認被告於假釋後必定未再接觸毒品,亦難因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陳明。
九、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1錢),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3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
,又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有何悔改之心。然念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甚重,再斟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其他集團性大規模販毒相較,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失之過苛,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因認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
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販賣及轉讓之次數、數量,再斟酌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院三卷第184背面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之四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中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為證人許文良、洪志民、王竣霖等情,茲就被告所犯四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沒收㈠插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序
號000000000000000),已遭警扣押在案,為被告用以聯絡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物(詳前述),且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警二卷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不含SIM卡);而該行動電話係已扣案之特定物,非金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予宣告追徵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被告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警二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1萬2,00
0元、1萬9,000元、1,000元),固均未扣案,然仍屬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罪主文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由被告本人之財產抵償之。至犯罪事實一㈡證人王竣霖尚積欠被告2,000元未給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㈢末關於扣案之現金21萬9,000元,被告陳稱:此乃其標會所
得乙情(偵一卷第35頁),而本院查無事證可認該等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因認無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莊珵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給 盧鴻俊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因此,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共3罪),無非係以證人盧鴻俊之證詞、附表八之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盧鴻俊間有如附表八之通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盧鴻俊之犯行,辯稱:兩人在賭博場所認識,附表八譯文是在講證人盧鴻俊向其簽賭職棒欠錢,拿支票給其償債,並非連絡毒品交易,其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盧鴻俊等語。經查:
一、證人盧鴻俊證稱:其於92年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認識被告以前,其都向綽號「怪手仔」索討海洛因,自103年2月起,才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4次,被告於同年9月遭查獲後,其又另向同村莊的他人購買。譯文八中所謂其「開1萬2,000元的票」,是指要跟被告購買半錢之海洛因,價格為12,000元,故被告在103年7月23日、7月25日及8月16日都各有出售海洛因半錢予其;而被告在譯文八編號2③中詢問「票有穩,會跳掉嗎?」、「信用度算可以吧?」,係因該次交易其賒帳2,000元,被告要問其下次錢夠不夠給他。
其都在家裡以摻煙之方式施用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沒有人知道,也沒有證據;摻煙吸食海洛因的用量比以注射方式施用來得多,半錢的海洛因其可以施用好幾天等語(偵一卷第98頁、院一卷第67-86頁),證人盧鴻俊之毒品接觸史已久遠,且數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密集,其又以毒品用量較大之摻煙方式吸食海洛因,足見證人盧鴻俊毒癮甚深。惟參以證人盧鴻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98年後即無任何毒品之刑案紀錄,無從佐證其上開關於毒品成癮、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吸食之證言為真。再者,證人盧鴻俊於
103年9月23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無採尿送驗,此經證人盧鴻俊、伍恆毅警員證述屬實(院一卷第80頁、院三卷第5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年1月13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院二卷第11頁),又未為警查扣任何毒品,尚難遽信證人盧鴻俊關於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給其施用之證詞。
二、證人盧鴻俊結稱:其和被告係在賭場認識,本件案發時,其有在簽注職棒賭博乙情(院一卷第83、93頁),與被告陳稱:兩人在賭博場所相識,證人盧鴻俊有從事簽賭等語相符。又附表八之譯文中,證人盧鴻俊僅對被告陳稱「開12,000的票」,此外並無提及任何與毒品種類、數量或價格相關之字眼,而「開票」亦非一般實務上常見指涉買賣毒品之暗語,本院當難驟論該等通話之目的即為毒品交易。復細譯附表八譯文之上下文,證人盧鴻俊「開票」給被告,被告收受後進而關心該票據之「信用度」、「會否跳票」等情,乃與一般社會交易情狀無違,再酌以被告與證人盧鴻俊結識於賭博場所,且兩人均自承熱衷職棒簽賭等事實,是既乏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逕認附表八譯文係買賣毒品之對話。
三、綜上,證人盧鴻俊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尚有疑義,而其與被告間之附表八譯文,又不能令本院辨明確係毒品交易,此外已查無其他事證可為證人盧鴻俊不利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縱購毒者證人盧鴻俊先後所言一致,且甚為肯定,但仍屬片面單一之指述,尚未達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六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卷次對照表│├──────┬─────────────────────────────┤│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497號│├──────┼─────────────────────────────┤│院一卷│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52號│├──────┼─────────────────────────────┤│院二卷│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52號│├──────┼─────────────────────────────┤│院三卷│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52號│├──────┼─────────────────────────────┤│聲監卷│高雄地院103年聲監字第1130號│├──────┼─────────────────────────────┤│聲監續卷│高雄地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534號│├──────┼─────────────────────────────┤│影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號(王竣霖、廖怡如)│├──────┼─────────────────────────────┤│影二卷│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210號(王竣霖、廖怡如)│├──────┼─────────────────────────────┤│影三卷│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61號(王竣霖、廖怡如)│├──────┼─────────────────────────────┤│影四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許文良│││)│├──────┼─────────────────────────────┤│影五卷│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25號(許文良)│└──────┴─────────────────────────────┘附表一:查獲經過┌─┬─────┬────────────────────────┬───────────┐│編│時間│內容│證據││號││││├─┼─────┼────────────────────────┼───────────┤│1│103年3月│許文良因涉嫌竊盜案件,在屏東縣○○鄉○○路○○號前│①證人許文良審判中之證│││28日│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下稱東港分局)緝獲,│詞(院三卷第6、7、21-2││││並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內查扣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77│3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1公克)。│②證人即東港分局承辦警││││嗣於同日13時許,許文良毒癮發作,警方將之送至安泰│員伍恆毅審判中之證詞(││││醫院治療戒護,故當日並未製作筆錄。│院三卷第38-39頁)│││││③扣押物品目錄表(影五│││││卷第6背面頁)│││││④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五卷第12頁)│││││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五卷第12背面頁)│├─┼─────┼────────────────────────┼───────────┤│2│103年3月│許文良之母雖罹癌,卻仍於許文良住院期間前往照顧,│①證人許文良審判中之證│││29日│許文良於心不忍,遂主動要求出院,並至東港分局製作│詞(院三卷第6-13、17-1││││筆錄,期間指認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8、21、22、24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雄仔」、持用門號098371│②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3542之人,交易時間則係103年3月27日。│(影四卷第7頁)│││││③證人伍恆毅警員審判中│││││之證詞(院三卷第38-39│││││頁)│││││④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為鄭│││││ 松妹 ,警二卷第69頁)│├─┼─────┼────────────────────────┼───────────┤│3│103年4月│①經東港分局調閱許文良(門號0000000000)、「高雄│①證人許文良審判中之證│││29日│仔」(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3月26-28日之通聯│詞(院三卷第10至15、19││││紀錄(聲監卷第26、28頁門號查詢資料之查詢日期為10│、24-27頁)││││3年4月3日),查無兩人聯繫通話之情形,即再次約│②門號0000000000於103││││詢許文良,許文良回想後改稱,其和「高雄仔」交易毒│年3月21-24日之通聯紀││││品之時間應為103年3月21-23日。│錄(聲監卷第27頁)││││②許文良尚帶同東港分局員警前往高雄市林園區中芸國│③證人伍恆毅警員審判中││││小側門涼○○○區○○○路與西溪路交叉口或同區西溪│之證詞(院三卷第38-44││││路143號前等向「高雄仔」購買毒品之地點拍照蒐證。│頁)││││③東港分局員警再度依許文良所述調閱「高雄仔」(門│④門號暨通聯記錄查詢資││││號0000000000)於103年3月21-23日之通聯紀錄,確│料(聲監卷第26-28頁)││││在103年3月21、23日與許文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⑤103年4月29日許文良帶││││16有通話(聲監卷第27頁通聯查詢資料之查詢日期為10│同警方前往交易地點照片││││3年4月29日)。│(聲監卷第31-33頁)││││││├─┼─────┼────────────────────────┼───────────┤│4│103年6月│東港分局就「高雄仔」之門號0000000000向本院聲請通│①聲監卷全卷│││19日│訊監察,經核准後,於103年6月22日開始上線監聽。│②證人伍恆毅審判中之證│││││詞(院三卷第39、44-45│││││頁)│├─┼─────┼────────────────────────┼───────────┤│5│103年6月│①9時46分王竣霖以其妻廖怡如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①證人王竣霖與廖怡如審│││25日│門號0000000000,雙方通話內容為東港分局所監聽(詳│判中之證詞(院一卷第18││││如附表二)。│9、193-196、201-202││││②15時40分王竣霖、廖怡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高│頁、院二卷第128-134頁││││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搜索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扣得海洛│②通訊監察譯文(院二卷││││因11包(驗後淨重20.21公克)。│第149頁)│││││③證人即市刑大承辦警員│││││陳建霖審判中之證詞(院│││││二卷第100-101頁)│││││④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影二卷第3-7頁)│││││⑤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二卷第10頁)│││││││││││├─┼─────┼────────────────────────┤││6│103年6月│王竣霖製作警詢筆錄(市刑大),陳稱其扣案之海洛因││││26日│乃係在中芸地區某廟宇旁,向綽號「大頭」者所購買。│││││││├─┼─────┼────────────────────────┼───────────┤│7│103年7月│王竣霖具保停押。│①影二卷卷皮│││4日││②王竣霖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院│││││一卷第145頁)│├─┼─────┼────────────────────────┼───────────┤│8│103年7月│①王竣霖於13時許製作警詢筆錄(市刑大),陳稱其扣│①證人王竣霖審判中之證│││16日│案海洛因來源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之人│詞(院二卷第119-125頁││││(名字之臺語發音「ㄗㄨㄥㄊㄧㄥˊ」近似「忠廷」)│)││││,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巷口。嗣帶│②證人陳建霖警員審判中││││同警方前往該地點,但查無綽號「朋友」之人,即請求│之證詞(院二卷第105、1││││警方讓其調閱廖怡如遭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7-109、111頁)││││,以查詢綽號「朋友」之聯絡電話。│③可對照王竣霖於103年││││②王竣霖於16時許製作偵訊筆錄,表示欲供出毒品上游│7月16日偵訊筆錄暨檢察││││,請求檢察官調閱廖怡如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官之批示(影二卷第8-9││││檢察官准許調取。│頁)│││││④王竣霖帶同警方前往交│││││易地點照片(影一卷第18│││││-19頁)│├─┼─────┼────────────────────────┼───────────┤│9│103年7月│東港分局就「高雄仔」之門號0000000000向本院聲請續│①聲監續卷全卷│││18日│監,經核准後,於103年7月22日續行監聽。│②證人伍恆毅警員審判中│││││之證詞(院三卷第44-45│││││頁)│├─┼─────┼────────────────────────┼───────────┤│10│103年7月│東港分局員警於11時許,在上芸門市前見一黑衣男子(│①東港分局調查報告及照│││26日│事後經查證為洪志民)使用該超商前之公共電話後,疑│片(聲監續卷第58-96頁││││似「高雄仔」之人隨後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出現於│)││││該超商,員警進一步跟監至該人住處(高雄市林園區西│②證人伍恆毅警員審判中││││溪路142之10號),而查知該人為被告黃莊珵。│之證詞(院三卷第45-49│││││、55、58-62頁)│││││③被告自承其確於7月│││││26日上午騎乘其父之車號│││││692-DPD機車至左列超商│││││與洪志民見面(院三卷第│││││60-61頁)│││││④洪志民證稱其確為聲監│││││續卷69頁照片之黑衣男子│││││,其打超商外之公用電話│││││給被告,並轉至該超商後│││││方與被告見面(院三卷11│││││1、117頁)│├─┼─────┼────────────────────────┼───────────┤│11│103年7月│東港分局約詢許文良提示照片,經許文良指認,被告黃│①證人許文良審判中之證│││30日│莊珵確為綽號「高雄仔」之人,且許文良表示先前係在│詞(院三卷第23-24頁)││││被告黃莊珵住處附近與之購買海洛因。本次指證前,許│②證人伍恆毅警員審判中││││文良未向警指稱高雄仔就是「黃莊珵」│之證詞(院三卷第39、46│││││頁)│├─┼─────┼────────────────────────┼───────────┤│12│103年7月│王竣霖製作警詢筆錄(市刑大),經檢視廖怡如門號09│①王竣霖審判中之證詞(│││31日│00000000之手機,其毒品上游綽號「朋友」之人(在前│院二卷第118頁)││││揭手機通訊錄內名為「頭ㄦ」)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②證人陳建霖警員審判中││││進行毒品交易。│之證詞(院二卷第105、│││││107-109頁)│││││③證人陳建霖提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日期10│││││3年8月6日,院二卷第│││││148-149頁)│││││④王竣霖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影一卷第62頁)│├─┼─────┼────────────────────────┼───────────┤│13│103年8月│市刑大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原欲聲請監│①證人陳建霖警員審判中│││6日│聽,但因已遭其他單位上線而未果。│之證詞(院二卷第104頁│││││)│││││②市刑大103年11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37│││││0000000號函(影三卷第│││││1頁)│├─┼─────┼────────────────────────┼───────────┤│14│103年9月│①7時30分東港分局前往被告黃莊珵住處搜索,扣得門│①證人王竣霖審判中之證│││12日│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詞(院一卷第212-213頁││││②8時46分王竣霖經東港分局通知前來製作警詢筆錄,│、院二卷第124、126頁││││指認被告黃莊珵為綽號「朋友」,使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人。│②證人陳建霖警員審判中│││││之證詞(院二卷第107頁│││││)│││││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91-9│││││2頁)│└─┴─────┴────────────────────────┴───────────┘附表二:證人王竣霖、廖怡如於103年6月25日以門號00000000
00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院二卷第149頁)┌───────┬──────────────────┬──────┐│編號及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備註│├───────┼──────────────────┼──────┤│①103.6.25│黃:喂。│①被告自承其││09:46:40│王:「朋友」,你在睡喔?│為通話者│││黃:嗯。│②0000000000│││王:不好意思將你吵醒,你現在有空嗎?│之基地臺位置│││黃:好阿,你講。│在高雄市林園│││王:我現在過去○○○區○○路185│││黃:好│號7樓│││王:喔,好好好。││├───────┼──────────────────┼──────┤│②103.6.25│黃:喂。│同上││09:53:11│廖:喂,我們到了。││││黃:喔。││││廖:好。││└───────┴──────────────────┴──────┘附表三:證人王竣霖、廖怡如於103年7月24日18時41分19秒,
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院二卷第150-151頁)【備註:①門號0000000000業經本院當庭測試為證人王竣霖所使
用之門號無訛,院一卷第205-206頁參照。②被告自承其為通話者。③0000000000之基地臺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廖:喂。││黃:喂。││廖:我拿給他聽,你等一下喔。││黃:喔。││廖:呼來啊,你聽電話啦,快啦,「朋友」打來了,快啦。││王:喂。││黃:朋友,怎樣?││王:「朋友」喔?沒有啦,我有重要事情跟你講,你會怕我││嗎?││黃:不會啦。││王:不會就好,一句話你相信我。││黃:嗯。││王:我們約個地方講話好嗎?││黃:你在哪?││王:我們2人而已,2人而已。││黃:你在哪?││王:我在潭頭阿龍檳榔攤。││黃:我沒車,還是你要過來?││王:好啦好啦,沒關係啊,因為我有重要事情跟你講,才會││叫阿哥仔快向你聯絡一下。││黃:喔喔。││王:你聽得懂嗎?要不然我不用趕緊找你啦。││黃:你過來,以前你來找我這裡。││王:你說我們以前那裡嗎?││黃:對。││王:不要不要不要。││黃:怎樣?││王:不要就對了,我就說不要啦。││黃:喔,看要去哪裡啊?││王:我會暈倒我,要去哪裡?││黃:是什麼事情,在電話中稍微講一下?││王:我就說我的事,那天出事的事。││黃:嗯。(基地台:半廍路185號7樓樓頂)││王:嗯,那件事情啦,你聽不懂嗎?││黃:喔。││王:我跟你講說,我會怕,怕說我的電話會…,我拿我朋友││的打,你聽懂嗎?││黃:嗯。││王:嗯阿,比較不會有事情啦。││黃:嗯。││王:要不然我拿我的打,到時候被聽(監聽),有的沒有的││,就麻煩了。││黃:喔。││王:怕害到你,你聽懂嗎?││黃:嗯。││王:我現在要跟你講的重點就是在這點啦(監聽),還有,││反正我電話中不要講那個啦,我怕到了,真的怕到了。││黃:嗯。││王:因為我就電話講講講,出事的。││黃:有喔?││王:啊我不要害你,做什麼就是不要在電話中講,你聽懂嗎││?││黃:你看我們要在哪見面啊?││王:你約啦你約啦,就是不要在以前那個地方就對了。││黃:要不然去?││王:反正不要在以前那個地方就對了。││黃:嗯。││王:我倒一下去,要跟你講的重點,為什麼要跟你講這樣啦││,你聽懂嗎?││黃:嗯。││王:對啦。││黃:要不然你現在過來那天我講的7-11超商那,林園公園││旁?││王:超商,我不知道在哪了,你跟我女朋友講好嗎?你等一││下。││廖:喂喂。││黃:那個本族(譯音)那家7-11超商啊。││廖:喔喔我知道了,等一下喔。││黃:你們多久會到?││王:你說 孟俊 (譯音)那好嗎,那(7-11超商)我覺得辣喔││(不好)。││黃:不是要講話而已?││王:對啊對,沒差喔,講話而已,嗯嗯在那就好。││黃:這樣喔,要不然?││王:你講你講。││黃:那個,要不然海邊好了?││王:海邊,你朋友那好了,人比較的。││黃:你說哪裡啊?││王:7-11超商、7-11超商。││黃:好啦好啦,你多久會到?││王:10分鐘到。││黃:好啦。││王:OKOK。│└──────────────────────────┘附表四┌─┬─────────┬───────────────────┬───────┐│編│通話時間/持用門號│通話內容│備註││號││││├─┼─────────┼───────────────────┼───────┤│1│103年7月6日22時│甲:喂。│院三卷第188、│││48分44秒/│黃:義兄(譯音)。│163背面頁│││黃莊珵:0000000000│甲:嗯。││││不知名之甲:093632│黃: 寶清仔 都沒跟你聯絡了嗎?││││8762│甲:你是誰啊?│││││黃:我啦,你之前過來找我的啊?│││││甲:啊?│││││黃:你不知道我電話了嗎?│││││甲:我一時想不起來。│││││黃:喔,「平仔」啦。│││││甲:喔,怎樣?│││││黃:啊「喵啊」都沒找你了嗎?怎麼都打不│││││通?│││││甲:有啦,可能關機喔。│││││黃:他電話沒換嗎?│││││甲:對。│││││黃:這段期間怎麼沒打給我?│││││甲:我遇到叫他打給你。│││││黃:這段期間怎麼沒打給我?│││││甲:我就不好啊。│││││黃:有喔,你的朋友也沒有進來玩了(賭博│││││)。│││││甲:嗯對,我知道。│││││黃:喔,是怎樣?│││││甲:啊賭得不好啊。│││││黃:賭得不好啊喔?│││││甲:對。│││││黃:你如看到他,問他要不要進來我這賭。│││││甲:好啦。│││││黃:如果你有遇到「兄」(譯音)的話,你│││││叫他打給我一下。│││││甲:好啦。││├─┼─────────┼───────────────────┼───────┤│2│103年7月5日5時│黃莊珵:喂。│①院三卷第189│││15分36秒/│黃文志:「平仔」,我現在過去好嗎?│頁│││黃莊珵:0000000000│黃莊珵:擱約10分鐘再出去。│②被告自承其為│││黃文志:0000000000│黃文志:喔,我要過去哪裡?│通話者(院三卷│││(警一卷第100頁)│黃莊珵:你到西溪再打給我?│165頁)││││黃文志:哪裡啊?│③0000000000之││││黃莊珵:西溪啦。│基地臺位置在高││││黃文志:西溪嗎?喔好好好。│雄市林園區半廍││││黃莊珵:西溪的7超商知道嗎?│路185號7樓││││黃文志:西溪的7超商喔?│││││黃莊珵:對啦。│││││黃文志:我到西溪前有一個紅門嗎?│││││黃莊珵:對啦。│││││黃文志:到那個紅門那嗎?│││││黃莊珵:那裡有一間7超商。│││││黃文志:西溪嗎?好啦。││└─┴─────────┴───────────────────┴───────┘附表五:證人洪志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編│通話時間/持用門號│通話內容│備註││號││││├─┼─────────┼───────────────────┼─────────┤│1│103年7月2日20時│洪:喂。│①警一卷第26頁│││30分26秒/│黃:你等一下過來還是明天一早過來?│②被告自承其為通話│││黃莊珵:0000000000│洪:嗯,那明早好了,看看啦。│者(院三卷121頁)│││洪志民:0000000000│黃:我是跟你講一下啊。│③0000000000之基地││││洪:看看啦,看看啦。│臺位置在高雄市林園││││黃:看看是怎樣?明天嗎?晚上不過來○○○區○○路○○○號7樓││││洪:不一定,等一下看別人怎樣。│④門號0000000000乃││││黃:好,要趕在10點(22時)之前。│洪志民要求友人楊景││││洪:喔,好。│輝所申辦(警一卷第││││黃:10點我要去高雄(指市區)。│120頁通聯調閱查詢││││洪:喔,好。│單、偵一卷第30頁)││││黃:好。│⑤洪志民證稱係其與│││││被告之對話(院三卷│││││115頁)│├─┼─────────┼───────────────────┼─────────┤│2│103年7月3日8時│洪:喂。│①同上│││38分00秒/│黃:嗯。│②洪志民證稱係其與│││黃莊珵:0000000000│洪:要找你啦。│被告之對話(院三卷│││洪志民:0000000000│黃:喔,好好好。│98、115頁)│├─┼─────────┼───────────────────┼─────────┤│3│103年7月3日8時│黃:喂。│①同上│││56分00秒/│洪:我到了喔。│②洪志民證稱係其與│││黃莊珵:0000000000│黃:喔。│被告之對話(院三卷│││洪志民:0000000000││115頁)│├─┼─────────┼───────────────────┼─────────┤│4│103年7月26日10時│黃:喂。│①聲監續卷第85頁│││57分01秒/│洪:喂,朋友你有空嗎?我過去跟你講一下││││黃莊珵:0000000000│話。││││洪志民:00-0000000│黃:啊?│││││洪:我過去跟你講一下話。│││││黃:你講,我人在樓下。│││││洪:對啊,我在林園這,順便找你啊,找你│││││有事情啦。│││││黃:這樣喔。│││││洪:對啊。│││││黃:不能在電話中講嗎?│││││洪:電話中講有方便嗎?│││││黃:你要講什麼啊?│││││洪:你那天拿給我的手機我不會用,也很難│││││用,真的很難用啦,我不知道如何用。│││││黃:你要拿另外一支嗎?│││││洪:對啊,看有別支嗎,那支我也不會用,│││││功能功能我也不會用,要怎樣用?│││││黃:好啦好啦,你過來。│││││洪:真的,我沒有拿過這麼難用的手機。│││││黃:好啦,你過來打給我啦。│││││洪:我差不多5分鐘到,不用打了。│││││黃:好啦好啦││├─┼─────────┼───────────────────┼─────────┤│5│103年7月26日11時│黃:喂。│①聲監續卷第85頁│││02分23秒/│洪:我到了喔。│②00-0000000公共電│││黃莊珵:0000000000│黃:好。│話之裝設地址為高雄│││洪志民:00-0000000││市○○區○○路133│││(上芸門市前公共電││號之30,即上芸門市│││話)││所在地(院二卷第87│││││-88頁之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4年2月│││││4日高三客字第1040│││││000020號函、同卷第│││││156頁之7-11電子地│││││圖)│├─┼─────────┼───────────────────┼─────────┤│6│103年7月26日11時│洪:喂。│①聲監續卷第86頁│││28分23秒/│黃:喂。│②0000000000之基地│││黃莊珵:0000000000│洪:朋友喔,這支手機與上次那支都一樣啦│臺位置在高雄市林園│││洪志民:00-0000000│○○區○○路○○○號7樓│││(高雄市小港區丹山│黃:有喔。│③00-0000000公共電│││三路83號前公共電話│洪:嗯啊,可以換別支手機給我嗎?│話之裝設地址為高雄│││)│黃:啊?│市○○區○○○路83││││洪:可以換別支嗎?真的不知如何。│號,與洪志民位於高││││黃:啊就沒別種了,手機只剩這種了。│雄市○○區○○○路││││洪:這樣喔。│58號之住處距離相近││││黃:對。│(院二卷第87-88頁││││洪:喔,啊這是要如何用啦,喔好啦好啦。│之中華電信高雄營運││││黃:好啦。│處104年2月4日高│││││三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三卷第76頁│││││地圖)│││││④洪志民證稱係其與│││││被告之對話(院三卷│││││118頁)│├─┼─────────┼───────────────────┼─────────┤│7│103年7月27日13時│洪:你電話還沒換喔?│①偵一卷第26頁│││11分46秒/│黃:還沒,要等人拿電話給我。│②被告自承其與洪志│││黃莊珵:0000000000│洪:喔,奇怪還以為你忘記了,才再打這通│民之通話(院三卷12│││洪志民:0000000000│。│1頁)││││黃:喔,好。│③洪志民證稱係其與│││││被告之對話(院三卷│││││98頁)│├─┼─────────┼───────────────────┼─────────┤│8│103年7月27日19時│洪:喂。│①聲監續卷第88頁│││00分41秒/│黃:喂。│②洪志民證稱係其與│││黃莊珵:0000000000│洪:朋友,你昨天拿給我的手機,比前天那│被告之對話(院三卷│││洪志民:00-0000000│支還不好用。│120頁)│││(上芸門市前公共電│黃:有喔?││││話)│洪:對啊,還有別支嗎?│││││黃:沒有喔。│││││洪:沒有,那拿前天那支好了,昨天那支不│││││要拿給我用了,昨天那支我不要了,跟│││││你換前天那支。│││││黃:好啦好啦。│││││洪:我現在在這了(上芸門市)。│││││黃:好啦。││├─┼─────────┼───────────────────┼─────────┤│9│103年8月1日6時│黃:喂。│①偵一卷第26頁│││27分49秒/│洪:睡醒了喔,你昨天怎麼沒開機?│②被告自承係其與洪│││黃莊珵:0000000000│黃:沒有啊。│志民之對話(院三卷│││洪志民:0000000000│洪:喔,我等一下去找你啊。│121頁)││││黃:喔。│③洪志民證稱係其與││││洪:我到再打給你。│被告之對話(院三卷││││黃:好。│98頁)│├─┼─────────┼───────────────────┼─────────┤│10│103年8月1日7時│黃:喂。│同上│││12分55秒/│洪:我到了喔。││││黃莊珵:0000000000│黃:好。││││洪志民:00-0000000│││││(上芸門市前公共電│││││話)│││└─┴─────────┴───────────────────┴─────────┘附表六: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盧鴻俊之內容┌──┬───────┬──────┬────┬────┐│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1│103年7月23日│上芸門市│海洛因│12,000元│││18時05分許││││├──┼───────┼──────┼────┼────┤│2│103年7月25日│同上│海洛因│12,000元│││19時30分許││││├──┼───────┼──────┼────┼────┤│3│103年8月16日│同上│海洛因│12,000元│││19時10分許││││└──┴───────┴──────┴────┴────┘附表七┌────┬──────────────────────────┐│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黃莊珵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一㈠│;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置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黃莊珵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No││一㈡│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置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黃莊珵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一㈢│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置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黃莊珵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Noki││一㈣│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置之SIM卡)沒收。│└────┴──────────────────────────┘附表八:證人盧鴻俊(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門號
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警二卷第79-81頁)┌──┬───────┬────────────────────┐│編號│通話時間│證據內容│├──┼───────┼────────────────────┤│1│①103年7月23│盧:喔,我甘苦尬(不舒服)│││日17時50分59秒│---上為未通話前言語----││││││││黃:喂。││││盧:啊我開1張票下去給你,12,000元的。││││黃:嗯。││││盧:啊我要過去哪?││││黃:那個一樣超商那。││││盧:超商嗎?好好好。││││黃:好。││├───────┼────────────────────┤││②103年7月23│黃:喂。│││日18時02分44秒│盧:我到了。││││黃:好。│├──┼───────┼────────────────────┤│2│①103年7月25│黃:喂。│││日19時14分29秒│盧:喂,我開1張l2,000的票給你。││││黃:喔,好好。││││盧:啊你那裡嗎,7-ll超商那嗎?││││黃:嗯嗯。││││盧:喔。││├───────┼────────────────────┤││②103年7月25│黃:喂。│││日19時25分15秒│盧:喂,到了。││││黃:好。││├───────┼────────────────────┤││③103年7月23│盧:喂。│││日21時17分41秒│黃:兄喔。││││盧:嗯。││││黃:你開的那張票有穩,會跳掉嗎?││││盧:嗯...我看是還好啦,調查起來看,我││││有去問他差不多,差不多。││││黃:差不多嗎?有穩嗎?││││盧:嗯,對對對。││││黃:信用度算可以吧?││││盧:對啦對啦。││││黃:喔好啦好啦,這樣就好。││││盧:好好。│├──┼───────┼────────────────────┤│3│①103年8月16│黃:喂。│││日18時30分17秒│盧:喂,你最近是怎樣啊?││││黃:沒有啦。││││盧:幹,都沒聯絡啊。││││黃:沒有啦,啊的那個,去玩啦。││││盧:那個我開12,000元的票下去給你。││││黃:你現在要下來嗎?││││盧:對對,現在要下去。││││黃:好啦好啦。││││盧:那個那個7超商那嗎?││││黃:嗯拉嗯拉。││├───────┼────────────────────┤││②103年8月16│黃:喂。│││日18時39分32秒│盧:平仔,我機車輪胎破在「港仔嘴」紅綠燈││││這,你過來好了。││││黃:你補好再騎過來好了。││││盧:喔,這樣。││││黃:好啦好啦││├───────┼────────────────────┤││③103年8月16│盧:喔你電話怎麼關起來啦。│││日19時05分43秒│黃:剛才沒電,現在才看到。││││盧:等半天,電話又打不進去,好心耶。││││黃:喔,你在哪?││││斷訊││├───────┼────────────────────┤││④103年8月16│盧:喂。│││日19時06分14秒│黃:你在那了嗎?││││盧:對啦。││││黃:喔,好啦。││├───────┼────────────────────┤││⑤103年8月16│盧:喂。│││日19時14分23秒│黃: 兄仔 。││││盧:嗯。││││黃:他過去,你不要說有打給我。││││盧:啊?││││黃:我說 大胖 有打給你,你就說我電話都打不││││通就好。││││盧:好啦好啦。││││黃:嗯,你知道喔?││││盧: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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