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UMINGHSUEH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09、10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郵包包裝袋、毒品器具(吸食器)、大麻殘渣空盒1盒、打火機1個、大麻種子18顆,均係被告施用大麻、準備用以種植大麻種子所用之物,其中大麻種子雖無發芽能力,惟仍係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是以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處分,而單純持有之物品,若刑事刑罰對之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則該物品即非違禁物,如亦無專科沒收之規定時,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餘地。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按行政院於公告之各種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將四氫大麻
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單獨列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內之第155項,如非法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立法者另就單獨持有大麻種子者另行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前者,後者所科處之刑罰顯然較低。此乃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鑑定,一般著重於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CBD)、及大麻酚(CBN)成分之分析;大麻葉所含THC成分最高,最能產生幻覺效果;而大麻種子中以CBN含量最多,其次為CBD,最少者為
THC成分,故大麻種子本身並無吸食之價值,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視該種子是否能供栽植,而取得大麻(cannabis)、大麻脂(cannabisresin)、大麻浸膏(cannab
isextracts)、大麻酊(cannabistinctures)而定。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管制進出口物品,則係指:㈠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㈡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等物,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不否認係扣案18顆大麻種子之持有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48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1頁),惟扣案之大麻種子經鑑定結果顯示並不具發芽能力,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2740號函、109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90315763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09號卷【下稱偵1060
9號卷】第46、52頁);扣案種子既不具發芽能力,即不能供栽植,而取得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對社會即不具危害性,並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範之對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構成要件不同,亦非懲治走私條例規範之管制物品,檢察官據此而對被告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卷附之108年度偵字第10609、10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本案扣案大麻種子既非違禁物,亦未符合專科沒收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或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然因被告持有之大麻種子無發芽能力,亦無吸食價值,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自也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預備之物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至員警於108年6月18日查扣之大麻種子郵包包裝袋及108
年7月2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支、大麻殘渣空盒1盒、打火機1個等物(他卷第9至10頁財政部關務局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及第34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因均未經送驗,已無證據證明沾染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雖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驗得含毒品成分,實無從排除被告乃係以上開物品施用或持有與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無關之物之可能,況縱認被告可能以上開物品分別施用或裝盛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上開物品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認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就扣案之郵包包裝袋、毒品器具(吸食器)、大麻殘渣空盒、打火機、大麻種子18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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