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冠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冠庭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經查,受刑人張冠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另附表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照前揭說明,已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7/10/03│107/10/29│107/10/9│││││(聲請書誤載為107年8月│││││間)│├────────┼───────────┼───────────┼───────────┤│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16469號│第1153號│第710號│├───┬────┼───────────┼───────────┼───────────┤││法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湖簡字第58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01/31│108/08/16│109/02/03│├───┼────┼───────────┼───────────┼───────────┤││法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湖簡字第58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決│108/03/25│108/09/17│109/03/03│││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備註│2266號│13945號│1994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