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蔡金柱 被告 許凱弼
邊瑋靖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8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凱弼、邊瑋靖等詐騙原告之詐欺案,業經鈞院106年度易字第682號刑案(下稱刑事案件)判決,伊受騙三張同額且同日期提示交換之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雖伊曾於106年8月1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邊瑋靖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06年底時還完60萬元,但伊所受之損害無以計算,爰請求被告許凱弼、邊瑋靖二人連帶賠償伊上開60萬元自105年12月7日原告受詐騙日起至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日108年10月1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8萬4,500元,及賠償伊因受詐騙而造成信用破產之損害,包括無法聲請支票、信用貸款被收回,最後導致房子被拍賣,信用卡完全不能使用等,此部分之損失以60萬元計,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凱弼、邊瑋靖對原告為損害賠償。至於被告許凱弼另有違反個資法且慫恿 黃顯証陳勝峰 等人對伊二次詐騙部分,該案歷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18號等偵辦,目前仍在偵查中,此節伊向被告許凱弼求償部分,保留追訴權,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再另案求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許凱弼、邊瑋靖雖辯稱系爭和解書係邊瑋靖同時代表當時在押之許凱弼與伊簽立云云,但就伊的認知是邊瑋靖與伊和解,且匯款是用ATM轉帳,伊也不知道是誰匯給伊的,在常理上如果在押出所後應該要向伊確認,但是許凱弼從來都沒有向伊確認,故伊否認許凱弼主張他有與伊達成和解;伊的損失重大,自可向被告二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被告許凱弼、邊瑋靖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凱弼、邊瑋靖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均辯稱:
一、刑事案件固認定伊等詐騙原告,但伊等已與原告成立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因為許凱弼當時被收押,所以由邊瑋靖代表許凱弼,伊等二人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書,此由和解書第一項記載原告同意「對全體共同被告不再追究,且拋棄就此次糾紛所生民事上一切之請求」即可知,當時是在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和解書,和解金額60萬元分12期支付,前四期是邊瑋靖先付,之後許凱弼出所後就由他支付,且許凱弼有把前四期支付的金額給邊瑋靖;系爭和解書已載明原告拋棄其他一切民、刑事訴訟之請求權,原告既然簽了系爭和解書就要負責,不能再對伊等為本件請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許凱弼、邊瑋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7日,分別自稱「方先生」、「 郭義翔 」等不實姓名,一同前往原告蔡金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與蔡金柱洽談借款事宜,過程中蔡金柱表示欲借款60萬元,許凱弼乃向蔡金柱佯稱:須先開立面額60萬元之支票,以方便向金主借款云云,致蔡金柱陷於錯誤,開立面額各20萬元、共6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及借據1張交付許凱弼、邊瑋靖,其等再推由邊瑋靖在借據影本上偽造「郭義翔、Z000000000、12/7、收取無誤」之不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予蔡金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金柱及「郭義翔」之人,嗣許凱弼、邊瑋靖未依約交付60萬元,隨即於105年12月8日將支票存入 黃智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兌現,使蔡金柱另行籌資兌現該等支票,嗣即避不見面,蔡金柱始知受騙,許凱弼、邊瑋靖詐得6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許凱弼、邊瑋靖所不爭執;又被告許凱弼、邊瑋靖業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82號(併有108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63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凱弼、邊瑋靖前述共同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固無疑義。惟查,原告於10
5年12月間受騙後曾於106年8月15日與出面之被告邊瑋靖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上載明:「一、..甲方(原告)願原諒包含乙方(邊瑋靖)在內之全體共同被告,同時撤回..106年度偵字第5033、5451、6149、10994號刑事告訴,並對全體共同被告不再追究,且拋棄就此次糾紛所生民事上一切之請求」、「二、乙方應給付甲方60萬元整,給付日期如下...」、「四、本和解書各期應給付之款項,乙方皆應匯付至甲方指定如下所示之帳戶..」等語(見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110至111頁);而原告雖以系爭和解書上並無被告許凱弼之名字,否認許凱弼亦為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當事人,然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稱:「我只希望可以和解,『許凱弼、邊瑋靖有還伊錢』沒錯..」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106年度易字第682號卷㈣第126頁),則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實際上係被告許凱弼、邊瑋靖與原告成立,此情為原告所明知,應屬可採,渠等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額60萬元,業已於10
6年底時全部給付原告完畢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準此,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就被告許凱弼、邊瑋靖前述詐騙行為,已拋棄其他民事上一切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許凱弼、邊瑋靖為本件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許凱弼、邊瑋靖連帶給付其8萬4,500元、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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