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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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被告 江昆青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408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原告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16日22時3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五段與康湖路口欲右轉時,該車左前車輪碰撞分隔島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兩造因而於同月2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倘系爭車輛價值折損達20%以上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全數由被告負責,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價值減損已逾10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年7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用以確認兩造因系爭車輛向中租汽車公司賠償之最終權義歸屬及比例,乃屬認定性之和解,並未創設新權利,而原告僅為系爭車輛承租人,僅得主張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自不得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且其既未與中租汽車公司解約或遭受任何追償,亦無損害可言,況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超過100萬元,所提出車價卻包含履約保證金,已有違誤,且所稱車價減損僅以個人聊天記錄為憑,亦無從確認對話對象,故否認其證據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嗣
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系爭和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1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5073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108年度訴字第408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原告雖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云云,惟查:
⒈系爭和解書第5條固約明:「本案事故標的物為全新之車輛
,因重大事故造成剛啟用之車價折損20%,以上約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全數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無異議」(見108年度訴字第4081號卷第11頁),以及系爭和解書其他約定,包括載明雙方爭取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或保險公司追償均由被告負責,事發當日交通罰單亦應由被告繳納等節,均約定由被告負責,卻未註明由被告向原告給付,再對照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中租汽車公司,原告僅係向中租汽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年4月27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075218號函暨附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第146頁至第150頁),是以,原告居於承租人地位,其權益內容僅為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本不包含交易價值,然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中租汽車公司可能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而被告身為系爭事故肇事者,遂由被告為系爭事故負最終責任,故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乃是兩造就系爭車輛向中租汽車公司賠償之權義歸屬及比例達成和解,應屬可採。從而,縱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亦應由所有人即中租汽車公司請求,或於原告賠償所有人後再向被告追償,今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又自承並未賠償中租汽車公司(見本院卷第92頁),自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實屬無據。⒉其次,原告雖舉出名片、與他人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
102頁至第106頁),欲藉此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價值177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惟對照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原價385萬4,000元,核與提出報價單上所載價格348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顯有出入,再參以該名片上手寫文字「估208萬」,不知何人所寫,LINE對話記錄內容亦無從確認「中租小馬車貸部 馬正一 」與何人對話,均遭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非屬實,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車輛因此受有交易上價值之減損,亦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又未賠償所有人關於交易
上價值減損,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70萬元,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