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洪卉于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天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10年度鳳救字第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