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台龍食品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告恩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坤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向原告訂購TD-500P自動包裝機及輸送帶自動喂料機各壹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含安裝人員差旅費)共為新臺幣(下同)969,000元(另加計營業稅5%)。原告依約製作完成系爭機器後,應被告所請交付本件買賣之統一發票,並僱用吊車將系爭機器運交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訴外人「作大公司倉庫」,由該訴外人公司之現場人員 李吉晨 收領系爭機器。當時因系爭機器組裝地點位在中國大陸,兩造議定由原告派遣機電人員會同裝機,費用以每一工作天500美元計價。嗣經原告依約派員前去被告指定地點,經5個工作天完成系爭機器之組裝、試機後,當時在場之被告公司或訴外人養樂多食品(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養樂多公司)人員,均無表示機器有何瑕疵問題,亦未表示拒絕受領系爭機器之意思,原告公司人員即於裝機工作完成後返回台灣。豈知,被告除給付原告402,760元外,就系爭機器其餘貨款則遲遲未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公司付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614,69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雖訂有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惟系爭機器實際上是被告代理中國養樂多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於92年3月9日運抵大陸地區廣州後,原告負責人甲○○及配電人員 鄭明湧 、孫先生於同年月11日至該地裝機試車5天,並不能上線生產,查係輸送帶太短,不能將小瓶子送至封口處,導致封口時卡壞瓶子,且封口底部也無法切斷不必要之收縮膜,安裝人員雖借款買零件處理,仍無法解決,其竟不負責任返台不管,導致被告之客戶拒付貨款,被告亦無法付款予原告。雖然系爭機器有李吉晨簽收,惟其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承受,系爭機器於大陸地區因前揭重大瑕疵而無法使用,造成被告嚴重損失,應認原告請求系爭機器貨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部分:㈠93年7月13日原告準備書狀提出之訂貨合約書(原證1)、廠商採購單(原證2)、發票(原證4)、原告請款明細表(原證5)、原告所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13號存證信函(原證6)之真正。㈡對於原告派鄭明湧等至大陸一事請求17,000元及原告法代在大陸向被告借人民幣5,000元(折新台幣20,000元)自貨款金額中扣除,兩造不爭執。兩造經協商後爭點為:㈠被告主張簽收人非其公司員工(如原證3所示),被告只是中間人,機器直接轉賣給中國養樂多公司,被告有告知原告轉售之事,機器並沒有驗收完成。原告則主張已經驗收交貨,被告當初都沒有爭執,一直到請款才爭執,又被告提出之照片亦可證機器已經送到被告指定的地方,又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被告另外轉售無關。㈡對於第2期款,被告應交付之時點,原告主張依契約前後解釋,最遲在裝機時就該給付,被告主張應在裝機完成才需給付。㈢被告主張原告法代在大陸借錢是因為買零件修機器,但最後還是沒修好,原告法代後來就回台灣,原告主張借錢是因為旅費不足。㈣被告主張機器有瑕疵2種:1是輸送帶太短,導致卡壞瓶子,2是收縮膜無法切斷。原告主張被告所說的瑕疵是即時可以發現的,被告怠於通知,已不能主張瑕疵擔保。被告主張瑕疵當時難以發現,所以無法即時通知,依民法第357、365條主張減少價金。㈤對被告提出之證物1,原告否認其真正,且主張該傳真並不能證明被告主張瑕疵存在之真實性。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證物
2,認為並非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本件無關,證物3、4之照片是系爭機器沒錯,但標示之內容原告否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訂有買賣契約,連同工作人員去大陸地區
裝機費用,未含稅共計96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訂貨合約書及廠商採購單所載,買方均為被告,被告於契約上並未表明係為中國養樂多公司代理購買系爭機器,自難認為被告係居於代理之地位,原告與中國養樂多公司間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是以,被告所提中國養樂多公司與上海登和貿易有限公司(其總經理即被告負責人)間買賣合約書,自與兩造間本件買賣契約無關,縱使原告知悉被告將系爭機器轉售中國養樂多公司,其仍係兩個相互獨立之買賣契約,不可混為一談,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僅能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審酌。系爭機器於本件買賣契約中並未訂明交貨地點,然原告將之送至作大公司倉庫後,業已依被告之指示送至所指定大陸地區廣州之中國養樂多公司,原告並派員至該地裝機試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已安裝於中國養樂多公司之系爭機器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將系爭機器推認被告已經收受,但系爭機器既已依被告之指示送至中國養樂多公司安裝,自應認為原告業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
㈡依兩造間之訂貨合約書所載,付款方式「②二期款60%451,2
00元」,「③餘款10%NT75,200元,國外試機完成後方付清」,僅就餘款75,200元部分約定應於試機完成後才付,其餘部分如第2期款並未約定應在試機完成後才付,依反面解釋,應認僅有「餘款75,200元」附有「試機完成方付清」之條件,其他部分均無此條件,被告應在試機完成之前亦即最遲在裝機時就該付清。是被告主張第2期款亦應於試機完成之後才付云云,自非可採。
㈢就系爭機器是否試機完成乙節,原告固主張其派員至大陸地
區裝機試車業已完成,被告當時都無意見,直到其請款時才爭執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負責人在大陸借錢是為買零件修機器,但最後還是沒修好,系爭機器並未驗收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負責人在大陸借錢之原因,雖未舉證加以證明,惟有關系爭機器是否試機完成乙節,既屬契約約定給付餘款75,200元之條件,自應由請求給付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裝機後業已完成試車,尚難認為該餘款75,200元之給付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拒絕給付該部分貨款,應認有理由。從而,兩造原約定系爭機器之未稅價款及原告派員裝機費用,合計969,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2,760元(包括原告負責人在大陸地區所借人民幣折合之新台幣20,000元)及前揭給付條件未成就之餘款75,200元,應為491,040元,再加969,000元減75,200元後之5%稅計44,690元,總計為535,730元(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5號請款明細表所載計算方式),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535,7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擔物有瑕疵之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僅提出廣州市恩和貿易有限公司之 羅國偉 傳真報告一份(證物1號)及照片3張(證物3、4號)為證,原告則否認該羅國偉報告之形式真正,縱使該傳真報告為真,該羅國偉亦僅是廣州市恩和貿易有限公司之人員,並無處理系爭機器之專業,其描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確實具有瑕疵,至於照片3張僅是系爭機器靜態狀況,貼於機器上之告示雖稱測試不成功,但以該照片之內容,尚不足以顯示系爭機器具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535,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聲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應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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