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告 葉文偉 即海哥生猛活海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欄關於違約金記載「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