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35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陳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0000號燈桿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0000號燈桿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巫免所有、由訴外人 高翊峻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9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84,61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57,09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84,6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