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 高靜瑜 相對人 蔡幼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97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 陳天祐 、 陳志杰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發生之債務;㈡民國98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陳天祐、陳志杰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11月9日,並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均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及案外人陳天祐、陳志杰向聲請人借用6,600,000元,其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詎借款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6件、本票影本3件、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陳志杰具狀表示聲請人請求之債款及清償日期與應償還金額及償還日期不符,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其所提出之契約書、本票均係蔡幼及陳志杰簽署無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有據。經核相對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2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高雄市│路竹區│聖母│1171│田│1954.82│全部││1││││││││├─┼───┼────┼───┼────┼─┼──────┼─────┤│00│高雄市│路竹區│聖母│1190│田│717.91│全部││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