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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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家繼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原告 詹德釧 被告 詹秀慧
劉美惠 詹培昌 詹淑櫻 詹蘇寶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明和 被告 詹偉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玲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雲銘 陳英華 鄭仁義 鄭偉佐 鄭振富鄭秀美 鄭秀治 鄭秀珠 鄭伊珍詹望月 詹秀椿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詹新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除被告詹培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新亭於民國65年6月1日死亡,其遺留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法出售後,價金新臺幣(下同)2,994,875元已向本院辦妥如附表一所示之107年度存字第2123號之提存,兩造為詹新亭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人人數眾多,難以取得聯繫以共同領取上開提存金,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培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本件遺產範圍本院10
7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之2,994,875元,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等情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詹秀慧、劉美惠、詹淑櫻、詹蘇寶彩、詹明和、詹偉程、詹玲貞、詹雲銘、陳英華、鄭仁義、鄭偉佐、鄭振富、 簡鄭秀美 、鄭秀治、鄭秀珠、鄭伊珍、 池詹望月 、詹秀椿、張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新亭於民國65年6月1日死亡,幾經繼承、再轉繼承,兩造現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其他共有人依法出售後,已向本院辦妥提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通知書、相關人之原始手抄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3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詹培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詹秀慧、劉美惠、詹淑櫻、詹蘇寶彩、詹明和、詹偉程、詹玲貞、詹雲銘、陳英華、鄭仁義、鄭偉佐、鄭振富、簡鄭秀美、鄭秀治、鄭秀珠、鄭伊珍、池詹望月、詹秀椿、張琦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兩造既為詹新亭之全體繼承人,且核本件無人拋棄繼承,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因故就遺產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如附表一所示提存款及孳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式加以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上開款項性質,及其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瑋杰*附表一:被繼承人詹新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本院提存所107│2,994,875元及│由兩造依附表二│││年度存字第2123│孳息│應繼分比例分配│││號提存款││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詹德釧│288分之9│├──┼─────┼───────┤│2.│詹秀慧│288分之36│├──┼─────┼───────┤│3.│劉美惠│288分之9│├──┼─────┼───────┤│4.│詹培昌│288分之9│├──┼─────┼───────┤│5.│詹淑櫻│288分之9│├──┼─────┼───────┤│6.│詹蘇寶彩│288分之9│├──┼─────┼───────┤│7.│詹明和│288分之9│├──┼─────┼───────┤│8.│詹偉程│288分之9│├──┼─────┼───────┤│9.│詹玲貞│288分之9│├──┼─────┼───────┤│10.│詹雲銘│288分之36│├──┼─────┼───────┤│11.│陳英華│288分之2│├──┼─────┼───────┤│12.│鄭仁義│288分之2│├──┼─────┼───────┤│13.│鄭偉佐│288分之2│├──┼─────┼───────┤│14.│鄭振富│288分之6│├──┼─────┼───────┤│15.│簡鄭秀美│288分之6│├──┼─────┼───────┤│16.│鄭秀治│288分之6│├──┼─────┼───────┤│17.│鄭秀珠│288分之6│├──┼─────┼───────┤│18.│鄭伊珍│288分之6│├──┼─────┼───────┤│19.│池詹望月│288分之36│├──┼─────┼───────┤│20.│詹秀椿│288分之36│├──┼─────┼───────┤│21.│張琦│288分之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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