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12號原告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原告PORTHLANDGARDENHOLDINGSLIMITED
ALLBESTHOLDINGCORPORATION共同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 律師
王苡琳 律師被告 周衍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3
53,263元、港幣2,909,603元、歐元59,600元及其遲延利息,按當日美金、港幣、歐元賣出匯率30.175、3.857、31.1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新臺幣53,913,590元(美金1,353,263元×3
0.175+港幣2,909,603元×3.857+歐元59,600元×31.15),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86,4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86,4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