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6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一一一之五十號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復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此部分未聲明異議),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已繳納完畢),並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前述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警員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等情固不爭執,然行政罰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捐款三萬元,已繳清在案,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行政罰上之『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應予以免罰。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即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是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再者緩起訴猶豫期間內被告若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再受行政裁處罰鍰,亦與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即受處分人之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八四號、第一七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載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向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支付三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緩起訴並未被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又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補繳罰鍰之問題。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繳交處分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尚有未洽。至於裁決書另為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並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