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吊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叁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號前,因在道路上蛇行,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於同日逕行舉發「駕駛汽車規避警察盤檢蛇行逃逸」之違規,掣開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經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認舉發洵屬有據,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在道路上蛇行」,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吊銷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則以: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因未帶駕駛執照,見警設置攔查點,即迴轉,後亦見警察攔查點,對於未停車受檢,深感後悔,但並未蛇行,舉發單及裁決內容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號前,因在道路上蛇行,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於同日舉發「駕駛車輛不按方向行駛」之違規並掣開逕行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認異議人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在道路上蛇行」,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萬八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吊銷牌照三個月,此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由博東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因見前方博東路中線處有警設置攔檢點,旋即迴轉,然於迴轉後前方亦有警設置攔停站,即轉而逆向繞避,以免警察攔檢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亦證稱:當日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依規劃地點負責博東路南向北行駛之規避檢查迴轉車輛,異議人駕駛車輛,看到博東路公園派出所前設置之攔檢點,即迴轉,迴轉後雖為順向,然因該順向,即異議人行進方向之右前方亦設有攔停點,有三位警員,伊站在第二個位置,接獲公園派出所警員以無線電通知有迴轉車輛,即站出去,異議人遂行駛到旁邊車道,即逆向行駛,確實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有蛇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復有證人當庭繪製之路線圖一紙及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十三頁),再佐以異議人陳稱:當日確實駕駛上揭車輛,經過該處時,見前方有警方設置之攔停站,因未攜帶駕駛執照,為免遭攔檢,旋即迴轉,然於迴轉後,該方向亦有警設置之攔停點,仍未停車,當時警方有舉手攔停及鳴笛,若有衝撞警員,應係直直開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二十六頁),益徵異議人當時確實因未攜帶駕駛執照,為避免攔檢受罰,而有迴轉之動作,然迴轉後,雖為順向,並未逆向,卻因該路段前方亦有警設置之攔檢點,再次為躲避攔停,異議人無從再為迴轉,看到警員舉手及鳴笛攔停,若直向向前行駛,自有撞擊警員之危險,異議人亦辯稱並無衝撞警員等情,衡情自偏向逆向車道而駕駛,加速離去,證人所證述異議人駕車有蛇行之情形,應堪憑採。復輔以證人為司執追緝犯罪之警察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毫無怨懟,亦據證人及異議人陳述在卷,證人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刑事案件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況異議人於證人作證後亦表示:認為本件不是誰對誰錯之問題,係認知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是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為可信,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攜帶駕駛執照,為避免警察攔查,而有蛇行之違規情事,洵屬明確。
五、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適用法條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即可認定,至於異議人並未接到警方掣開之逕行舉發通知單,係因該舉發通知單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郵務送達寄送異議人之車籍地「嘉義市○區○○里○○街○○○號」,遭以遷移新址退回,然異議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到案陳述意見,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存卷為憑,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並繳納,裁處最低額罰鍰一萬八千元,未有不當,惟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