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原名 童建程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元,逕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結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物,為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呈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等件,聲請鈞院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7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