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皓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皓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當事人欄關於「甲○○」應更正為「曾皓傑」;⑵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做乙○○因而...」應更正為「致乙○○因而...」;第七行「詎甲○○於駕車肇事...」應更正為「詎曾皓傑於駕車肇事...」;第八行「返萌逃逸犯意」應更正為「反萌逃逸犯意」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其他危害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