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與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位在南投縣水里鄉邵坑村二廍巷三七號之住所傳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合法由同居人連啟西收受送達後,並未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到庭接受審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而依被告上開住所命員警拘提,亦因被告無固定工作,雖偶爾會在家但生活作息不正常,行蹤不定而拘提未獲,則有本院拘票及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綜此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