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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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一勳選任辯護人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一勳與告訴人OOO係夫妻,2人長期感情不睦,被告亟思與告訴人離婚,然因告訴人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以及利用與被告婚姻關係取得澳洲簽證以辦理澳洲居留相關事宜,屢屢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各該事宜,而不同意離婚,致雙方僵持不下。詎被告為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明知無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3(202室)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告訴人google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google帳戶,檢視該帳戶各應用程式內容,並擷取帳戶雲端儲存之照片,另增設後備信箱以確認該帳戶後續有無變更情形,以此方式入侵上開帳戶,取得、變更各該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OOO告訴被告劉一勳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同法第
359條之無故變更、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