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施鐘銘
孫經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 羅田塗
羅旺枝 羅旺財羅寶蓮羅寶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旺枝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RC加強磚造平房)面積八0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加強磚造無頂廢墟)面積六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旺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旺枝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為被告羅旺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旺枝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羅田塗、羅旺財、 孫羅寶蓮陳羅寶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羅田塗、羅旺枝2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地上物,故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其2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審理中經調取前開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最終變更為主張前揭地上物即測量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羅旺枝單獨所有,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旺枝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另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則為訴外人 羅阿竹 所有,其死亡後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田塗、羅旺財、羅旺枝、孫羅寶蓮、陳羅寶彩等人公同共有,而追加羅旺財、孫羅寶蓮、陳羅寶彩為共同被告,並聲明僅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拆屋還地(詳卷宗第145、211頁),核其所為前述變更,乃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76年7月13日因拍賣(即本院76年度民執字第962號執行事件)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各2分之1。查前開土地上現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兩棟地上物(門牌號碼共用:宜蘭縣○○鄉○○路○○○號),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為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在民間是以稅籍的變更來認定所有權之移轉,而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編號A1的地上物原來是屬於訴外人 李後通 所有,後來變更為被告羅田塗、之後再變更為被告羅旺枝,故此棟房屋現應為被告羅旺枝所有;另編號A2之地上物則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阿竹名下,其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然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旺枝應拆除前開A1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基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旺枝應返還占用該基地於本件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後至返還上開房屋基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羅阿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拆除前開A2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基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即使是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阿竹買受後過戶給訴外人李後通,並由李後通以其名義興建(即編號A1)房屋,並申請稅籍登記,足徵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均登記為李後通所有,嗣系爭土地讓與給被告羅旺財,房屋部分的稅籍也變更為被告羅田塗,當時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有租賃關係,然此後被告羅旺財或羅田塗同時或先後再將土地、房屋讓與他人時,則系爭土地及房屋已不同屬1人所有,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其後,系爭土地再由原告經拍賣買受,另系爭房屋稅籍則又變更為被告羅旺枝所有,亦同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否則若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豈非房屋、土地不論多久、不論幾手永遠都有其適用,顯非立法之目的。況退步言,縱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然其前提仍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始得主張不得拆除。本件依附圖所示編號A2之地上物係1層加強磚造無頂廢墟,僅餘四面牆壁,不能遮風避雨並非房屋;又編號A1地上物雖為1層RC加強磚造平房,然房屋已無人居住,屋內外均堆放建築用廢棄物及雜物,門窗殘破不堪,長年無人居住、使用,足見經濟效益甚低,是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85年度臺上字第384號判決要旨,應認均不具相當價值,非但有害於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無效益,故原告仍得訴請拆屋還地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羅旺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1層RC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0.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基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1層加強磚造無頂廢墟)面積67.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基地返還原告;⑶被告羅旺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901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第⑴項所示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2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羅田塗、羅旺財、孫羅寶蓮、陳羅寶彩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羅旺枝則以:系爭兩棟地上物都是伊父親蓋的,後面那棟(即編號A2)是比較舊的,是40幾年間蓋的,前面那棟(即編號A1)是63年間蓋的。當初伊父親蓋前面的房屋是想要蓋農舍,但是沒有農地,因為伊二舅李後通有農地所以借用他的名義去蓋,但實際上是伊父親蓋的,土地也不是真正過戶,蓋的時候土地是伊父親所有。伊父親在世的時候,就把土地過戶給伊二哥,(前面的)房屋過戶給伊大哥,就是要把產權給他們的意思,後來土地被拍賣,伊大哥不想要,怕麻煩所以就把房屋過戶給伊,這件事後來伊知道也同意,所以這棟房屋應該是屬於伊的,原告如果要請求不當得利,也向伊一個人請求給付就好了。不過法院拍賣之前,本件地上物就已經蓋在系爭土地上,應該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之適用,伊從小居住,現在雖然已經多年沒住沒錯,但是如果房屋加以整理,還是可以搬回去住。伊希望能向原告買地,不然就是原告要給伊建物補償。又系爭房屋裡面堆放的建築廢料是被第三人占用,後來伊已經請第三人把東西搬走,修一修將來伊老了就可以回去住,房屋可以用一百年也不會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依所有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旺枝拆除系爭A1地上物、被告拆除系爭A2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基地,有無理由?亦即: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的適用?如有其適用,該推定租賃關係是否仍應認仍然存在?(二)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旺枝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依所有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旺枝拆除系爭A1地上物、被告拆除系爭A2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基地,有無理由?亦即: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的適用?如有其適用,該推定租賃關係是否仍應認仍然存在?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6年7月13日經本院76年度民執字第9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1層RC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0.1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羅旺枝,持有比例100/100,移轉異動原因為85年6月10日贈與。原告主張前開地上物為被告羅旺枝單獨所有,被告羅旺枝亦為相同之主張;另該土地尚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1層加強磚造無頂廢墟、面積67.9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羅阿竹,原告主張該地上物為羅阿竹所蓋,其去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等事實,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羅阿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詳卷宗第8至11、38至43、94至102、111、21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卷宗第120至13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羅旺枝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
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依本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同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參照)。
3、經查:⑴系爭土地重測○○○鄉○○段南興小段18-7地號土地,被告
之被繼承人羅阿竹前於48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64年間因贈與而移轉為訴外人李後通所有,66年間復因買賣而移轉為被告羅旺財取得,並於76年間經原告2人拍賣取得持有迄今之事實,乃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50至163頁)。又前開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1層RC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0.1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證明書、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乃興建完成於65年4月5日,並以該所66年7月7日第9214號收文設籍,首次申請設籍之納稅義務人乃為訴外人李後通、同年8月1日移轉為被告羅田塗、85年6月10日再經贈與移轉為被告羅旺枝名下;另尚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1層加強磚造無頂廢墟、面積67.9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其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證明書、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所示,房屋稅籍首次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阿竹,迄無變動,起課年限不明,64年度曾經普查確認,現推估折舊年限達48年等事實,亦有前述資料附卷可佐(詳卷宗第39、40、42、43、111頁)。是依前述資料觀之,編號A1之地上物乃65年4月間起造完成、起造人及起造完成時之土地所有人均為「李後通」,其後66年間上述地上物經移轉為被告羅田塗所有、土地則移轉為被告羅旺財所有;另編號A2之地上物約於50幾年間起造完成、起造人及起造時之土地所有人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阿竹」,其後土地於64年間始移轉為李後通。因此,系爭兩棟地上物,應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縱嗣後房屋、土地再分經轉讓,仍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業經多次轉讓,已無推定租賃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⑵惟按,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應認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而查:①法律上房屋之概念,至少須具備房屋之基本功能始足當之,若原有之屋頂或部分牆壁業已拆除,不足以遮風避雨,當已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此時自難認仍應受推定租賃之保護甚明。是系爭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於103年12月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為1層平房之屋頂及窗戶俱無(均已坍塌毀損而不復存),甚至從原屋內長出一棵大樹、枝葉茂密且樹高過牆(詳卷宗第129頁),顯見已喪失遮風避雨之功能多年且久無人住,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地上物已喪失其房屋功能及經濟價值,兩造間已無前述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②關於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亦為1層平房),無論依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陳報之現場照片或同年12月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見,其主體結構雖尚存但門窗多處玻璃破損,室內外均遭他人堆放建築雜物,雜亂不堪、步行困難,除室內油漆剝落、堆放雜物及垃圾外,室外還有棄置嚴重破敗之流動廁所,原正面附連之L型矮牆亦多處毀損,久無人居住使用之跡象(詳卷宗第79至86、126至128頁),且被告羅旺枝亦自陳其13歲就離家北上工作,兄弟姊妹間在父母逝世後就很少聯絡,只有清明節才見面,據其所知前述建築廢料係遭第三人占用堆放(詳卷宗第105頁背面、第106、212頁)。再者,前揭建物並無申裝自來水之用水紀錄,用電部分則早於94年2月4日即由被告之母親羅李阿儉聲請廢止用電迄今,此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3年10月13日台水八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3年10月17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11月7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卷宗第35、50、58、59頁)。是綜合上情,可認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從65年間起造完成迄今已近40年,誠屬老舊建物,且應從94年2月間起即無人日常居住使用,故早已聲請停止供電多年,其後被告羅旺枝或其家人亦長期閒置棄用、均無人管理維護,所以客觀上已呈現前述室內外環境均凌亂不堪、門窗矮牆多處毀損等破敗跡象,已形同廢墟、經濟價值甚低,則被告羅旺枝既已長期棄置系爭地上物任其破敗,兩造間原存之推定租賃關係,自應認於該屋遭棄置任其破敗時,其房屋之使用期限即已屆至而告終止,庶兼顧房屋及土地利用關係之衡平,並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是被告羅旺枝雖辯稱其雖多年未住並遭第三人占用,但後來伊已經請第三人把東西搬走,修一修將來伊老了就可以回去住,房屋可以用一百年也不會壞云云,並不足為採。
⑶從而,系爭編號A1、A2之地上物之使用期限,均早於其喪失
遮風避雨功能或長期遭棄用無人維護管理時即告屆滿,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羅旺枝仍以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之適用,為其占用權源之抗辯,並無足取。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旺枝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旺枝所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乃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而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客觀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土地,獲有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應予返還,核屬有據。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審酌前述編號A1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計為80.1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乃坐○○○鄉○○路○段○○○巷道,未直接面臨大馬路,四周多屬農田或農舍,商業活動非屬發達,客觀上被告羅旺枝所有系爭地上物雖占用原告土地,然其屋齡老舊,且實際上被告羅旺枝已長期棄用,未予維護管理多年而形同廢墟,其棄用期間應超過5年以上,且棄用後甚遭他人占用放置建物廢料,故實際獲益有限等情狀;另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所示,該地於98年起至101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元,而102及103年之申報地價則增為每方公尺1,120元(詳卷宗第23頁),是認被告羅旺枝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執此,原告係10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而依前開說明,被告羅旺枝於原告起訴前5年(即98年8月27日起至103年8月26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萬1,357元【計算式:(80.18平方公尺×880元×3%×3.66年=7,747元)+(80.18平方公尺×1,120元×3%×1.34年=3,610元),合計為1萬1,357元,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另自103年8月27日起至被告羅旺枝返還前述占用之基地之日止,其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25元【計算式:80.18平方公尺×1,120元×3%÷12月=225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旺枝應給付其1萬1,357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上述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225元,應屬有據,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羅旺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1層RC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0.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基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1層加強磚造無頂廢墟)面積67.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基地返還原告;⑶被告羅旺枝應給付原告1萬1,357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第⑴項所示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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