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弘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弘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弘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下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7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駿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海洛因殘渣袋3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暨執行情形,顯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要件,故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遠洋漁船業,年收入介於新臺幣70萬至200萬,未婚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該海洛因殘渣與塑膠袋無法完全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且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所賸餘之殘渣,業據被告供承綦詳(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得沒收而非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