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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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涵選任辯護人吳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涵係宜蘭縣內城國民中小學化育分校教師,因不滿校方關於畢業典禮彩排過於緊湊及其他活動安排流於形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IP位置:O.OOO.OO.OOO)之方式,進入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網頁後,未經同校教師 施忠男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施忠男」之名義填載為陳情人,並在陳情人EMAIL欄填載「0000000@yaho
o.com.tw」;陳情主旨欄填載「為何內城國中的畢業彩排要這麼多次」;在陳情內容欄填載「請問是縣長還是什麼大官要來嗎?一個這麼小的學校,幹嘛畢業典禮要彩排這麼多次,畢業生去彩排就算了,還要找在校生,彩排的時間還這麼久,考試(原陳情內容誤載為是)要到了不是嗎?就為了大人的面子,小朋友的學習不是才是主體嗎?能夠多用心思在我們的孩子身上嗎?感覺這間學校只重視包裝的名聲,原來都是犧牲孩子的學習,根本沒在用心對待學生還弄一些活動溯(原陳情內容誤載為蒴)溪騎腳踏車,帶隊的老師夠專業嗎?前幾天還有教練級的人因此死亡,規劃這些活動,平日的課程有沒有結合還是只有趕快有活動拍拍照做成果發表,我們的孩子是可以被拿來給校長做名聲的嗎?這些活動真的適合我們的孩子嗎?可是從活動到這個畢業典禮,感覺只是要趕快做這些成果給上面的人看,孩子只是被拿來利用真的學習到的東西真的能帶著走嗎?」等文字,藉以向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提出陳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忠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陳情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施忠男輾轉接獲該校校長詢問曾否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提出陳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忠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施忠男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楊文涵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6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網頁後,以「施忠男」之名義填載為陳情人,並填載上開陳情主旨及陳情內容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寫的是文章,並非刑法上的文書,且伊一開始不是要打「施忠男」這個名字,係因為注音在打的時候打錯了,所以伊並非故意要偽造準私文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縣長信箱之留言僅在表達對學校措施之想法或觀念,非屬我國刑法偽造文書罪所指之文書,且被告於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所載內容為真實而非偽造,又被告所陳情之內容係有益學校之事項,尚不足以生任何損害,另被告對於陳情人姓名本意係填寫「失重男」,而誤繕為「施忠男」,故被告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網頁後,以「施忠男」之名義填載為陳情人,並填載上開陳情主旨及陳情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
3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陳情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0頁)、IP位置及陳情時間資料(見警卷,第11至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現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4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網頁後,未經告訴人施忠男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虛偽填載上揭陳情人姓名、陳情人EMAI
L、陳情主旨及陳情內容等陳情資料,再傳送與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用以表示告訴人發送該電子郵件並藉以向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提出陳情之意,宜蘭縣政府亦足以認為告訴人係不滿宜蘭縣內城國民中小學關於畢業典禮彩排及其他活動安排而對於該等陳情內容有所主張,因此須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陳情之相關規定為處理。準此,前揭陳情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告訴人以前揭陳情內容向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用意之證明,自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無訛。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陳情內容僅在表達對學校措施之想法或觀念云云,據以推認前揭陳情電子郵件非屬刑法上之文書,洵非有據。
(三)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虛偽填載上揭陳情電子郵件,再傳送與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用以表示告訴人發送該電子郵件並藉以向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提出陳情之意,使未曾有前揭陳情內容意思表示之告訴人,因此遭被告假冒名義虛偽製作前揭陳情電子郵件,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使宜蘭縣政府誤認係前揭陳情電子郵件係由告訴人所寄發,亦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陳情案件管理之正確性甚明。從而,辯護意旨所謂被告所為尚不足以生任何之損害云云,委無足取。
(四)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所載內容為真實而非偽造云云為辯。然細譯前揭陳情內容所載,字裡行間不乏顯現陳情人對於宜蘭縣內城國民中小學關於畢業典禮彩排及其他活動安排不滿之意見表達,惟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情內容不是伊寫的,卻是用伊的名字,而且伊是代理老師,每年都有續聘的問題,如果伊在縣長信箱陳情,會影響到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堪認告訴人始終未曾對於宜蘭縣內城國民中小學關於畢業典禮彩排及其他活動安排有何不滿之意見,亦不曾因此有何向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提出陳情之意。從而,上開陳情內容自與事實有相去甚遠,辯護意旨所謂上開陳情內容非屬偽造云云,自無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伊一開始不是要打「施忠男」這個名字,係因為注音在打的時候打錯了,所以伊並非故意要偽造準私文書;辯護意旨以被告本意係繕打「失重男」,而誤繕為「施忠男」云云。惟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認識不到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知道伊的姓名,伊係體育組長,對於分校的體育業務與被告有接觸,當時學校並無與伊同名同姓或讀音相同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 吳位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學校只有1個人叫「施忠男」等語,足見宜蘭縣內城國民中小學化育分校教師斯時僅有告訴人1人名為「施忠男」,而被告與告訴人復有相當之業務接觸而非素昧平生,對於「施忠男」確有其人且為告訴人一節,洵難諉為不知,矧被告為人師表,對於文字繕寫之正確性本已較諸常人審慎,而陳情人姓名尤其表彰陳情之主體,被告豈有適將陳情人姓名誤載為同校教師姓名之理,益徵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填載陳情人姓名為「施忠男」及上開陳情電子郵件內容,主觀上確存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辯護意旨所指情形,亦與常情背道而馳,均非可採信為真實。
(六)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發送電子郵件時所據以記載之電子郵件信箱為電磁紀錄,乃屬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而足以表示發信者之身分與電子郵件來源及內容等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不滿宜蘭縣內城國民中小學校方關於畢業典禮彩排過於緊湊及其他活動安排流於形式,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陳情人姓名為告訴人及上開陳情電子郵件內容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告訴人之名義遭到冒用而產生相當之困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宜蘭縣政府對於陳情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擔任教師為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陳情電子郵件準私文書,業因寄發與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而由宜蘭縣政府持有及管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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