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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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紘原名卓志和選任辯護人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志紘(原名卓志和)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19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6年6月12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把、子彈19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卓志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9日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46號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5日繫屬本院。茲被告業於10
7年11月12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