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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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常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常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常緯於民國101年5月間,擔任可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多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燈具及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年6月間將可多公司所有之LED燈泡與燈具一批(含600顆球燈泡、10顆崁燈一式、15顆崁燈一式、12顆崁燈一式),售予位在臺中地區某水電承包商,並於同年8月初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129,95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掌管持有之前開收取款項129,95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可多公司。嗣因趙常緯未依時將所收取之上揭款項繳回可多公司,經可多公司法定代理人 那晉豪 提起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那晉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常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卷第3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那晉豪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91號卷第3-4、16-17頁),並有委任狀附卷足稽(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91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可多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販賣燈具及收取款項等事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其利用擔任業務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掌管持有之前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顯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雖被告與可多公司於101年9月13日簽立內容為「...前述貨款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零元已經由趙先生(即被告,下同)於101年8月初收齊,又經趙先生於收受貨款後口頭告知可多公司先行挪用,唯趙先生須於101年9月25日前,將上述所收受之貨款一併繳回可多,為表無疑特例此據」之委任狀(頁數如前述),除表示被告與可多公司達成和解外,另似指被告獲得可多公司同意先行使用其所收取之貨款,然告訴人那晉豪於本院指稱:「這筆貨款已經很久了,股東覺得很奇怪為何還沒有收到,簽完委任狀後我們詢問廠商,後來被告也承認有收到貨款,他說會緩幾天給我們,之後我們就聯絡不到被告,我們當時要被告簽委任狀的用意是為了確保可以從被告那邊取回貨款並向公司股東交代貨款是被被告挪用...」等語,由證人那晉豪之指述可知,可多公司與被告簽立前述委任狀,係為確保將來能從被告處拿回遭侵占之貨款,而非同意被告可任意挪用所收取之貨款。至於被告與可多公司達成和解部分,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仍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在可多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機會,侵占前開款項,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迄今未交還所侵占之款項,此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坦承犯行,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中簡 字第 2276 號判決(102.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8 號(103.01.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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