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有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林有德於民國95至99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林有德因贓物等數罪,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3、4、6、8、9、10、14、15、16、17、18、19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部分誤載為『否』,應更正為『是』),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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