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5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林素鈴
       張令宜
       郭上皓
被   告  楊培榮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楊培榮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
國107年3月16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惟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
力,該訴訟程序主體不存在,訴訟要件欠缺,法院無從命補
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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