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釋放當日,以88年毒偵字第12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號住處房間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中,點火燒烤玻璃球管外側,吸食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因警方懷疑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於同年8月19日晚上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3年8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1至5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釋放當日,以
88年毒偵字第12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毒品之期間非長,次數不多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點火工具及玻璃球管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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