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瑞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0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9937號、99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瑞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瑞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以下簡稱為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惟查,抗告人並未收受99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之執行指揮書,原裁定記載此案號顯屬有誤;又原裁定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業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已確定,另原裁定關於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各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依刑法第50條、51條、53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其加總應執行刑本應不得超過5年,然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顯與上述法理有所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99
37號、99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上開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以其未收受99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之執行指揮書,逕予指摘原裁定記載此案號顯有誤云云,容有誤會。
㈡惟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已確定,且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99年6月21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刑事判決1份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9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因須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原定之執行刑失效,法院於重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之宣告刑而非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但除非有特殊之情由,仍不宜超過前定之刑度。審之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較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31號)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3號)合計後,尚超出2月,有失衡平,亦即如附表編號6至9之罪應執行之刑如接續如附表編號1至5原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其刑期合計為5年,自不能因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加重受刑人原應接受執行之刑期,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無違。
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瑞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07.09│98.07.07│97.06.0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度案號│第2760號│第2760號│683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98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99年度易字第1091號││實├───────┼──────────┼──────────┼──────────┤│審│判決日期│98.12.14│98.12.14│99.04.30│├─┼───────┼──────────┼──────────┼──────────┤│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98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99年度易字第10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2.11│99.02.11│99.05.24│├─┴───────┼──────────┼──────────┼──────────┤│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2673號│2673號│6796號││├──────────┴──────────┴──────────┤││本件定刑後刑期起算日自99.4.29日起,係向臺中地院99易483號借人犯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瑞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8.11.18│98.12.10│98.11.22││││││├─────────┼──────────┼──────────┼──────────┤│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度案號│7470號│第11號│2935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96號│99年度易字第1543號│99年度易字第483號││實├───────┼──────────┼──────────┼──────────┤│審│判決日期│99.05.19│99.06.17│99.05.13│├─┼───────┼──────────┼──────────┼──────────┤│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96號│99年度易字第1543號│99年度易字第48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6.07│99.07.12│99.06.21│├─┴───────┼──────────┼──────────┼──────────┤│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031號│8518號│9937號││├──────────┴──────────┴──────────┤││本件定刑後刑期起算日自99.4.29日起,係向臺中地院99易483號借人犯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瑞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8.11.22│98.11.23│98.11.25││││││├─────────┼──────────┼──────────┼──────────┤│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度案號│29352號│29352號│2935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483號│99年度易字第483號│99年度易字第483號││實├───────┼──────────┼──────────┼──────────┤│審│判決日期│99.05.13│99.05.13│99.05.13│├─┼───────┼──────────┼──────────┼──────────┤│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483號│99年度易字第483號│99年度易字第48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6.21│99.06.21│99.06.21│├─┴───────┼──────────┼──────────┼──────────┤│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9937號│9937號│9937號││├──────────┴──────────┴──────────┤││羈押期間:98.12.10至99.4.28日止,計14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