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壹拾
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0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借款,
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95年1月27日之還款期
限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4,220元,及自94年12月23日
起至95年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1,999元,暨自95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契約書第
14、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這些錢,但目前沒有錢,也沒有
工作,不知道要怎麼還。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記錄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目前沒有錢,也沒有工作,而原告又
不同意緩期清償,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1,22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