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岳鼎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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