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58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58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既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6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至96年9
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百分之7.37按月計付(原告請求時年息百分之9.38),自借
款日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攤還本息,遲延
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攤還本
息至95年2月9日為止,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387,40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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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新臺幣387,4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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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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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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