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丙○○、甲○○於民國95年3月16日
所共同簽發,到期日同發票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360元,並載明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及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5年3月18日向被
告二人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丙○○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當初係因
被告丙○○欲向原告購買機車,始陪同丙○○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故系爭本票所示債務非其所積欠云云資為抗辯,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
證,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丙○
○已收受言詞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部分: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
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其作成,自應依票據文義負其
責任,而不得以其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為由,拒為票款之
給付,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四、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
求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而未
為全數之清償,並免除原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基於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加計
依約定利率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7,360元,及自95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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