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5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金額,得按月以最低新臺幣陸佰元之數額,分期清償
至全部清償止;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並應加給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貨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
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
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民國95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
求撤回,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違約金請求之撤
回,未為反對之表示,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就違約金部分
所為之訴之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同
意遵守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至
95年5月31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
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其現正在求職,依現有資力按月約能償還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請求判命分期給付,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分
期清償。查以,依兩造約定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已屬高額,而依被告按月分期償還600元至清償日止,原
告可得利息已屬鉅額,爰酌定被告如逾期不履行時,應另加
給原告之金額總額為1,000元,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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