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蔡宗晟
被 告 陸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秀琴委任原告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處理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與對方調解事項,於民國100年10
月4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另簽寫聲明書一份,表示若有其他
人等或公司介入,被告絕不移轉或解除合約。原告於接受委
任後,即由業務員 歐宮婷 著手為被告服務,此亦有服務記錄
表可証,渠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接到被告存證信函,內容
稱原告接案後近4個月無任何處理行動,因而終止委任等情
,惟原告自簽約日起即為被告服務有服務記錄表可証,且被
告自100年10月4日委任,迄至11月22日不過一個半月,何來
所謂近4個月無任何處理行動可言,原告指稱,顯非事實。
另依雙方委任書之約定,其中委任契約書第7項規定,在簽
訂本契約後,乙方(即原告)已為甲方(被告)服務,在事
務處理未完畢前,被告無故終止契約,原告得要依前項違約
金之標準請求賠償,而被告委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依委任契約第5項規定違約金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正。另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
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
之部分請求報酬。綜上說明,被告無故終止契約,原告自得
請求賠償,惟經原告以存證函通知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
依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提出委任契約書、聲明書、客戶服務記錄表、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然曾提出言詞答辯狀則以:
一般契約終止權之行使,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惟委任契
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高度專屬性,當
一方對於他方之信任關係業已動搖,若仍強使其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本旨,因此,委任關係之當事人
間縱有不得終止委任之特別約定,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委任契約不論是否訂有報酬或有無正當理
由,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當事人間預先拋棄終止權
之特約,悖於委任之性質,故約定不得終止之特約自屬無效
。又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出院時所開立之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另100年12月2日被告與車禍之對造駕駛為調解等情事
,皆為被告配偶 張阿德 自行處理完成,原告並無協助及代理
調解執行,至於被告所謂之服務紀錄,被告則否認其真實性
。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所屬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惟原
告並未依約提供被告專業之協助,所有請領理賠等事項皆由
被告配偶為之,原告未提供任何實質上之協助,故其據該委
任契約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
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
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167條、第170條第1項、第75條、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未經被告本人簽名,而
係由訴外人張阿德表明為代理人,以代理人地位所成立,但
未附任何證明原告有代理權授與意思之委任書,則難認張阿
德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書時,係經合法代理,被告既拒
絕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書,應視為拒絕承認其效力之意思,故
應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訴代固主張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
被告亦在場云云,然於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日期,據原告提
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受有頸椎中央神經多
處狹窄致中樞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而原告亦自認被告因受
傷已呈接近植物人狀態等語,後因遭法官質疑被告有無行為
能力問題時,始改稱被告有時清醒而有時不清醒等語,參酌
中樞神經損傷之情形,應以最初原告所述被告意思狀態不清
,較符真實,則成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意識是否清楚理解系
爭委任契約之內容,有無閱覽系爭書面契約及參與討論、行
使契約審閱權等情事,即有疑問,故被告有無審閱系爭契約
而就內容表示同意之機會與能力,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
,系爭委任契約書及聲明書內當事人欄之指印是否為被告所
有,尚有疑問,其指印未經二人簽名證明,亦不生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
(三)復按委任契約關係得隨時終止,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47條之1定有明
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卷第10頁),證明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經被告終止,應屬不爭事項。系爭契
約書內約定被告不得終止契約、不得自行或另委請他人申辦
理賠等約定,乃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原
告非具律師之資格,據原告提出之「客戶服務記錄表」(卷
第6頁),記載:「意外發現客戶與別間勞保黃牛另有簽約
」等語,不啻自承原告亦屬勞保黃牛之意思,參酌原告表示
其提供服務貢獻之內容為「診斷書是我們開出來的,內容是
我們請醫生開出來符合保險公司的要求」等語,亦未經慈濟
醫院證實,因此不能證明何以被告必須要委請原告始能申請
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亦即系爭契約就原告應給付之勞務內容
有所不明,難認原告有提出何種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自無
報酬給付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
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宜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