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陳芊至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上午2時30分許,前往
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外,持該處路旁所撿
拾磚塊擲向原告之子 陳建任 停放於住處外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該車輛毀損;而被告復至原告住處門口按電
鈴,原告開門後,被告即以徒手毆打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頭、頸擦挫傷、左軀幹多處擦挫傷、左上肢
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即將住處之鋁門及紗門關閉
,然被告竟不作罷,仍持原告所有擺放於住處門外之雜物砸
向原告住處之紗門,致該紗門毀損。而系爭車輛之車主陳建
任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38,500元,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亦支出醫藥費3,009元,及紗門
修復費用8,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4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長期歧視及恥笑被告,故其方因心情不佳
及酒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此件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藥費用收據、永承企業社估價單、宏家企業社估價單
、監視錄影光碟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復有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197號及簡上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毀損及傷害
罪確定在案;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00:18
李承哲持石頭砸向畫面中小客車。11:36李承哲以腳踢向陳
芊至。12:19 陳元禧 (即原告之子)將住家門關上。12:43李承
哲再拿物品執向住家」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對系爭車輛
及紗門毀損,及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等事實,均屬真實無訛
。被告雖辯稱係因長期遭原告歧視及恥笑方因一時衝動而為
上開行為,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就原告有岐視或
恥笑之行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被告既有前揭傷害及毀損之事實,且原告之子陳
建任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即
應就系爭車輛、紗門及原告所受傷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再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9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參本院卷第13頁),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年5月11日止,其已使用1年4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
文,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38,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32,000元,工資為4,500元,烤漆費用為2,000元,此有
宏家企業社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30頁),以平均折舊法
計算折舊,則前揭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7,111元(計算式:
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取
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使用期間。即殘餘價值=
32,000/﹝5+1﹞=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金額=﹝32,000-5,333﹞×1/5×16/12=
7,111元),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
24,889元(計算式:32,000-7,111=24,889元)。又工資
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1,389元(計算式:24,889
+4,500+2,000=31,389元)。
2、系爭紗門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紗門遭被告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永承企業社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錄影光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即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經查,紗門係屬房屋之附屬
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
應為10年,而原告陳稱系爭紗門為98年9月19日所裝設(參
本院卷第50頁),迄損害發生日即100年5月11日止,已使
用1年8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使用未滿一月者,以月計算),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
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系爭紗門之零件費用為4,200元(參本院卷第34頁),
以平均折舊法計算折舊,則前揭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382元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
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使用期間。即
殘餘價值=4,200/﹝10+1﹞=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金額=﹝4,200-382﹞×1/10×20/12
=636元),故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
3,564元(計算式:4,200-636=3,564元),從而,原
告就系爭紗門所得請求之總修繕金額,應為7,364元(計算
式:3,564+3,500+300=7,364)。
3、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業據其提出
該院收據為證(參本院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5號卷第8頁),
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9元,核屬有據。
4、精神上損害賠償:
而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無
故於深夜至原告住處喧鬧,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其精神上顯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以及原告為
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尚須扶養配偶及兒子陳建任,名下有
財產別為土地三筆,財產總額為1百餘萬元;被告為二、三
專肄業,100年間於旭榮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祥瑞商業
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為504,900元,名下有財產別為汽
車二筆,尚須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上開等情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4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
月14日(送達回證參本院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9號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81,762元(計算式:31,389+7,364+3,009+40,000=
81,76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