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76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甲、乙標之不動產,雖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惟依銀行法第12條之1、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優先拍賣案外人即主債務人 楊炳熙 所有,現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案外人 楊中仁 、 楊中聖 、 楊中庸 、陳 楊淑惠 4人公同共有,並均已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丙、丁、戊標之不動產,如仍有不足,始得續行拍賣伊等所有之不動產,爰請求停止拍賣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甲、乙標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原法院駁回伊等之請求及聲明異議,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參看本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惟尋繹其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之立法原旨,之所以保障連帶保證人者,必以其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倘兼具物上保證人身分,而提供其特定財產為借款人擔保之標的,並經銀行向法院取得該擔保物之執行名義後,因對物之執行名義,乃以擔保物為限負其清償責任,債權人本可藉擔保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性質上與連帶保證人所負之清償責任(對人之執行名義)未盡相同,初不因其兼為連帶保證人而影響其選擇對擔保物之強制執行,於此情形,自無上揭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參照)。查:
㈠案外人楊炳熙、楊中仁、 陳楊淑惠 、楊中庸、楊中聖與抗告
人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甲至戊標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0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月16日登記在案。嗣楊炳熙分別借款950萬元、320萬元,餘剩10,247,371元屆期未予清償,相對人乃聲請原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拍字第1796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物,並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執司字第1405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甲、乙、丙、
丁、戊標之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可憑(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3-15頁、16-19頁反面、24-26頁反面、27-34頁)。
㈡本件借款係「短期擔保放款」,有相對人提出之授信申請書
及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6頁以下);楊炳熙於93年4月14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之借據並記載「茲向華南商業銀行(即相對人)借款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正,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4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茲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參佰貳拾萬元正,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4日起至93年10月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亦有借據可憑(見原法院執行卷第88、89頁)、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以下),足認本件借款並非楊炳熙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係供短期週轉融通之大額週轉金貸款甚明。又抗告人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為本件借款之「物上保證人」,除負擔「人」的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外,並負有以擔保物為限之「物」上清償責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進行求償時,應優先拍賣楊炳熙所有亦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不動產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固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共同抵押雖係採債務人優先負擔主義,惟此僅在限制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其擔保債權而已,並不影響抵押權人如何選擇部分或全部抵押物同時聲請拍賣之權利,以期減少將來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益。本件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甲、乙標所示之不動產與其餘不動產均為楊炳熙向相對人同一借款債權之擔保,詳如前述,則相對人聲請同時拍賣如附表甲至戊標所示,分別為抗告人及楊炳熙所有之全部抵押物,除於拍賣後相對人應就楊炳熙所有之不動產優先受償外,要非法所不許,是抗告人請求應先拍賣如附表丙、丁、戊標所示之不動產,並暫停拍賣其所有甲、乙標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亦無足取。
四、綜上,抗告人依據銀行法第12條之1、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請求停止拍賣如附表甲、乙標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法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