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止共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三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
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欠費清單及催告函各一件為憑。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租用電話費十萬六千
三百六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