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九四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以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定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並約定循環信用貸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至持卡人全數付清為止,另按月收取違約金三百元。被告迄今共積欠新台幣(以下
同)十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其中本金十萬二千六百九十
八元部分另應給付自九十年十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僅對於支付命令以:
由於經濟不景氣暫時無法支付、請允寬延償還期限等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因被告分期金額過低而不同意被告分期或延期付款,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