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告 胡又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宇倢 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39,463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9萬元)

1

利息

59萬元

112年8月4日

114年4月7日

(1+247/365)

5%

4萬9,463.01元

小計

4萬9,463.01元

合計

63萬9,46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