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告 胡又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宇倢 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39,463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9萬元)
1
利息
59萬元
112年8月4日
114年4月7日
(1+247/365)
5%
4萬9,463.01元
小計
4萬9,463.01元
合計
63萬9,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