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五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五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
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
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新台幣(下
同)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詎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
二元及利息三千零二十五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計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自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