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79號原告 洪吳惠美 被告 洪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月17日結婚,惟被告於95年間離家出走,原告於96年9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申報失蹤,嗣被告於97年8月23日由新北市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尋獲,然被告仍拒絕返家,後原告又於97年8月24日向湖內分局報失蹤人口,迄今均無被告消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月17日結婚,惟被告於95年間離
家出走,原告於96年9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申報失蹤,嗣被告於97年8月23日由新北市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尋獲,然被告仍拒絕返家,後原告又於97年8月24日向湖內分局報失蹤人口,迄今均無被告消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洪立勇 到庭證述:「(問:欲證明何事?)爸爸出去很久了,已經十幾年了,沒有回家。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中途有回來,又出去,最後一次在四、五年前,我於97年結婚的時候,爸爸也沒有回家,我結婚前爸爸就沒有回來。報失蹤找到人的時候是警察打電話過來,接著爸爸接聽電話有跟我說他不要回家,我也沒有問他為何不回家。我有接到銀行打電話來催討債務,是爸爸在外欠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堪認被告並無自由受拘束而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規定;而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於95年間離家,經原告報請警察機關協尋,於97年8月23日經警方尋獲,被告仍不願返家,原告遂於97年8月24日再次報請警察機關協尋,迄今均無被告消息,足認被告之失聯,係可歸於己之事由,其係故意離家不回,應堪認定;且被告多年未主動與原告及其家人聯絡,至今仍滯留在外,未能履行同居義務,難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