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碩卿
陳英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弘、劉碩卿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14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友人 邱家進 住處內,飲酒後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陳英弘、劉碩卿即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隨手拿起酒瓶互砸,致被告劉碩卿受有雙側耳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陳英弘受有右手食指裂傷、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皮膚缺損、右足足底部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碩卿、陳英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碩卿、陳英弘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碩卿、陳英弘間已成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