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7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英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請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離婚,需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倘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將失所依靠,准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而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㈠肇事路段(即彰化縣○○鄉○○○路)東向路旁立有「本堤防道路僅供渠道維護及防汛使用」告示牌,被告陳稱其駕駛時並未看到該告示牌等語,顯見被告未注意該路段為堤防道路,未供一般通行使用,原審以現場勘驗時亦見有其他車輛行駛其上,遽認被告所辯非不可能為由,認定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於堤防道路上之行為並無過失,顯有違誤;㈡被害人甲童係遭曳引車碾壓軀幹及下肢,受有胸、腹、腰及下肢體碾壓創傷,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因此即便被害人甲童未戴安全帽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亦與其創傷致死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判決認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當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㈢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曾表示歉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實屬過輕。
三、經查:㈠關於彰化縣○○鄉○○○路非公路法所稱「公路」範疇,但
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範適用之「道路」,故駕駛人駕駛車輛於上,同應遵守相關規定,依道路上已設立之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不因該路段是否為「公路」或「道路」而有不同,業據原審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尚無論理之違誤。且雖該路段東向路旁立有「本堤防道路僅供渠道維護及防汛使用」告示牌,但既無禁止車輛通行之標誌,反之,肇事路口(埤圳南路與新庄路口)卻設有雙向「閃光」號誌(埤圳南路行向為閃光黃燈、新庄路口行向為閃光紅燈),換言之,非謂被告駕車進入埤圳南路時,即有「未注意該路段為堤防道路,未供一般通行使用」之過失,乃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按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超速行駛,方屬肇事因素,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對原審判決認定之指摘,要難採取。
㈡此外,原審判決第6頁第4行記載「…另被害人乙女無照駕駛
且未停車再行,又被害人甲童未戴安全帽,雖就本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語意上究指被害人乙女「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行」與有過失,抑或同指甲童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容有討論之空間,但主要目的係附帶說明被害人方面固有前開交通違規情形,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原判決之論述方式,固稍有微疵,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㈢至於原審量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各執一端,指摘量刑過輕
及過重,惟本院認原審量刑部分,業已詳述被告之過失非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所生之危害重大而無可回復,被告因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調解,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從事運輸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應予尊重。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準此,前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據,其上訴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係因過失犯罪,被告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分別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A0048號調解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8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件存卷可按,依調解內容所載給付之時間,迄今應已如數履行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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