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貳貳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玉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74
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2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各1份(見警卷第14、18頁)在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